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上 訴 人 A○○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B○○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 併案上訴人 C○○ 法定代理人 D○○ E○○ 併案上訴人 F○○ 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 周仲鼎 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柏彰 律師 併 案 被 上訴 人 H○○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 律師 王一翰 律師 併案抗告人 I○○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明潔 律師 併案相對人 J○○ 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六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一提案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耕地出租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擅在耕地上興建鐵皮屋等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占用耕地已無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應返還耕地予伊等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因上訴人不服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理後,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 二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併案事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繼承耕地租約,該租約因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情事而無效,伊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上訴人不服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處理後,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敗訴部分,未繳納裁判費。 三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5號併案事實 相對人主張兩造各自繼承耕地租約,因抗告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耕地租約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耕地。因抗告人不服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後,第二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相對人各自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 二、本案法律爭議 耕地租約之當事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不服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經移送法院處理,訴訟繫屬中,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部分,是否屬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之範圍?
理由
一按減租條例係遵循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而制定。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旨在建立良好之租佃關係,使租佃雙方均得免於進行繁累之訴訟,節省時間金錢之耗費,融洽業佃之感情,達到土地政策順利推行之目的。該法條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租佃雙方於租約存續期間或消滅後所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爭議,例如承租人請求交付耕地或於耕地出賣、出典時主張優先承受,出租人請求繳付地租;租期屆滿前租約是否無效或得終止,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租約消滅後出租人請求返還耕地等,均包括在內。 二耕地租約消滅後,出租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或返還耕地,其訴訟標的雖係本於所有權,而非耕地租約,然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既明定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免收裁判費用,所著重者,顯非訴訟標的本身,亦無意將所稱爭議限制在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爭議當事人間原有耕地租佃關係,嗣發生承租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爭執,為基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與出租人起訴主張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不同,自屬耕地租佃爭議。該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復因不自任耕作之法律效果為租約溯及失效,出租人無從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耕地,倘謂其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時,無同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尚非事理之平。 三故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者,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