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上 訴 人 江○明 柯○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向乙購買A地,並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如有可歸責於甲之債務不履行,經乙解除契約者,得將甲已付價金均沒收充為違約金。甲已依約給付2 期價金合計新臺幣3746萬元,乙則將A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嗣甲未依約給付第3期價金,乙解除契約,並依約將甲所給付之全部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訴請甲將A地移轉登記予乙。甲抗辯乙將其已繳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有過高顯失公平之情事,請求法院依同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就酌減數額以外之金額,應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返還責任,爰依同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就乙之本案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二、本案徵詢之法律問題 假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買賣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嗣經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後,就酌減數額以外之金額是否仍具價金性質?買受人得否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就自己依同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應返還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否定說:買受人原付之價金,既經出賣人於契約解除後,依約明示將之移作違約金,顯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應不生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至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縱可為酌減,然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要不能使違約金性質再度回復為價金,而認出賣人返還該不當得利與買受人返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應同時履行(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同上意旨)。 肯定說㈠: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一再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倘法院認買賣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之一部,與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物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於回復原狀時,自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6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同上意旨)。 肯定說㈡: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本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59號、104年度台再字第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同上意旨)。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 五、本庭指定庭員石有為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六、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