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追加裁定如下:
主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原告甲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將A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乙,因乙未依約給付第4期之分期價金,於扣除甲負欠乙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9687元後,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第4期價金249萬313元之本息。乙除否認甲有上開價金債權外,並以對甲有損害賠償⑴425萬元、⑵399萬6408元;違約金⑴300萬元、⑵48萬2500元;不當得利60萬元等債權,主張與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甲不得為請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之請求為有理由,乙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均不存在,而判命乙應給付甲249萬313 元本息。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若乙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即應給付249萬313元本息暨249萬313元之主動債權不存在)提起上訴,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是否依併計之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肯定說) 按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預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可稽)。則受有不利判決之被告提起上訴者,因抵銷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於計算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應將該訴訟標的之本案給付與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無理由部分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並依此計徵裁判費(本院110年1月28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定)。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否定說)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歷審裁判費之計徵,均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又被告所為之抗辯僅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訴訟上抵銷抗辯亦同。且該抵銷抗辯,是否經法院判斷並於所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有既判力,係以原告之訴訟標的權利經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全部或一部有理由為前提,倘就主動債權合併計徵裁判費,於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訴訟標的權利自始不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時,抵銷抗辯部分並無既判力,則合併計徵之裁判費即有超額徵收之嫌。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關於裁判費計徵之規範,就訴訟上抵銷抗辯既未設有排除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有抵銷抗辯時裁判費之計徵,自無庸計算主動債權之價額。 五、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 六、本庭指定庭員石有為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