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忠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許寧珊 律師 就下列法律問題,本院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原告甲主張第三人丙持其弟即訴外人丁之身分證、印章及丁名義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被告乙申請辦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丁為抵押人、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以丁之名義向伊借款 250萬元。嗣系爭抵押權登記遭乙以係虛偽登記為由塗銷,伊向丙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受有系爭借款 25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倘有本案基礎事實原告甲所主張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地政機關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屬肯定,地政機關所屬登記人員之歸責原則為何? 三、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㈠否定說:地政機關毋庸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係指可歸責於地政機關本身之事由,所為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時,地政機關始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之範圍內(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⒉本院相關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 ㈡肯定說: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所屬登記人員歸責原則有以下不同見解:⒈甲說:除非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過失責任): ①按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 ②本院相關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 ⒉乙說:於地政機關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過失責任): ①按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致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者言(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 ②本院相關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 ㈢丙說:於地政機關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為登記時,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責任): 按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之登記虛偽,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為登記者而言(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本庭擬採肯定說之甲說。 五、經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經徵詢其他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 六、本庭指定庭員邱瑞祥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