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代 理 人 林明勳 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忠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重要性,爰裁定如下:
主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債權人甲於民國 101 年 3 月 16 日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乙對丙保險公司所投保人壽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甲對丙公 司提起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乙對丙公 司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244 萬 8,061 元債權存在確定後,執行法院於 109 年 5 月 28 日核發執行命令,代乙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命丙公司 將解約後之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同額)向執行法 院支付轉給甲。乙以執行法院代伊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執行 方法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三、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以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重要性為由,裁定提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 108 年 度台抗字第 897號)。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具 有原則重要性,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引用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3 號判決附 表二,本件編號係依該附表之編號,共計有 6 件): ┌─┬────┬──────┬───────┬───┬────┐│編│保單號碼│投保日期 │保單種類 │要保人│被保險人││號│ │ │ │ │ │├─┼────┼──────┼───────┼───┼────┤│1 │ │84年2月23日 │國泰添祥增額終│陳文忠│陳右儒 ││ │ │ │身壽險 │ │ │├─┼────┼──────┼───────┼───┼────┤│2 │ │86年10月17日│國泰富貴保本三│陳文忠│陳昆暘 ││ │ │ │福終身壽險 │ │ │├─┼────┼──────┼───────┼───┼────┤│3 │ │83年9月26日 │國泰添喜增額終│陳文忠│陳昆暘 ││ │ │ │身壽險 │ │ │├─┼────┼──────┼───────┼───┼────┤│5 │ │86年10月17日│國泰富貴保本三│陳文忠│陳右儒 ││ │ │ │福終身壽險 │ │ │├─┼────┼──────┼───────┼───┼────┤│6 │ │81年8月11日 │國泰萬代福101 │陳文忠│陳淑媛 ││ │ │ │終身壽險 │ │ │├─┼────┼──────┼───────┼───┼────┤│7 │ │90年6月22日 │國泰新鐘愛終身│陳文忠│陳昆暘 ││ │ │ │壽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