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再 抗告 人 許 ○ 乙 代 理 人 王 仁 聰 律師 田 崧 甫 律師 相 對 人 許 ○ 甲 許 ○ 丙 共同代理人 茆 臺 雲 律師 岳 世 晟 律師 周 聖 錡 律師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於民國65年4月2日收養乙(現已成年)為養女。嗣甲以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第一審、第二審合議庭為裁定後,經本院以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類第13款之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訴訟程序審理裁判為由,將前開裁定廢棄,發交臺南地院第一審。臺南地院第一審、第二審合議庭依家事非訟程序為裁定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關於成年養子女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究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或屬家事訴訟事件?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另件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提案裁定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3 號)。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仍存有歧異,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