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關於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或稱非常規交易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是否以真實交易行為為限?(下稱法律爭議一)。 二、關於法律爭議一:本院先前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肯定說之見解,認為: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指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有採否定說之見解,認為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 三、法律爭議一部分,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採否定說。是前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上開否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此部分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法律爭議一採取否定說之見解,理由為:民國 93 年 4 月 28 日修正前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不因 93 年修法時,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增訂第 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不構成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上 訴 人 楊○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上 訴 人 陳○堂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4、5039、5741、7001、7002、7003、7250、8686、9200、9388、10117、10199、10645、14935號),提起上訴,除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楊○嬌共同背信部分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附表一編號二(二)至(五)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楊○嬌、陳○堂(下稱上訴人2 人)均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四至七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楊○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三)、一(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序從一重論處楊○嬌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背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一)楊○嬌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一(六)所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2罪刑。(二)陳○堂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三)及(五)所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3罪刑、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2 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本件上訴人2 人違反證交法等罪案件,本庭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涉及下列二項法律爭議: (一)關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或稱非常規交易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是否以真實交易行為為限?(下稱法律爭議一)。 (二)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 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罪?(下稱法律爭議二)。 (三)關於法律爭議一:本院先前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肯定說之見解,認為: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指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有採否定說之見解,認為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至於法律爭議二,因本庭與本院其他刑事庭先前裁判所採法律見解歧異,且具原則重要性,乃就上開二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四)徵詢程序完成,關於: 1、法律爭議一部分,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採否定說。是前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上開否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此部分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法律爭議一採取否定說之見解,理由為: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不因93年修法時,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增訂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不構成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2、法律爭議二部分,經依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261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裁定,宣示主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1)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2)證交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為其立法目的,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的核心精神。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立法理由說明:「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復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前揭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3)證交法於前揭93 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 月4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 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4 )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 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5)綜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等旨。已就本件前揭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2 人及其他正犯所為僅有交易之外觀,而實質上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亦屬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範疇,並與所犯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二者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特別背信罪,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依上開本院一致之見解及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原無不合。惟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的,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判斷之。又有罪判決書,對於此項「重大損害」結果要件之具體事實,不僅須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且須說明其憑以計算之依據及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事實欄四、五、六、七認定上訴人2 人與其他正犯共同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依序掏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電公司)資產新臺幣(下同)1,968萬元、5,082萬元、1億5,676萬8,209.94 元(係由510萬7,084美元折算成新臺幣)、3,491萬2,500 元,使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然其理由欄僅就上開交易行為,致○○光電公司遭受前揭金額之損害為說明,並未進一步與公司當時規模(例如年營業額及資產等)加以分析比較,以究明其行為對○○光電公司經營或規模是否達重大損害之程度?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遽認上訴人2 人所為均成立前述罪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欄七先稱:陳○堂明知交易為不實,工程款將退回給張○毅等人,除與張○毅等人有犯意聯絡外,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7年5月2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美開立發票號碼為ZU00000000 ,銷售額3,325萬元,稅額166萬2,500元,金額3,491萬2,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於97年5月5 日,自○○光電公司設於○○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全額匯款至「○○華銀○○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32頁)。其後於理由欄卻謂:「○○工程公司(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既未施工,為何會開立統一發票取款,經原審(指第一審)傳喚證人林○美到庭結證稱:○○工程公司有承攬○○光電公司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工程款3 千多萬元,是游裕發指示我開立發票,那時候好像很急,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跟陳總(指陳○堂)報告這張發票,假如有說,應該也只跟他說要開請款發票而已等語……顯見游裕發確有急於要林○美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本件全部工程款係於開出發票當日匯款又輾轉匯出提現交付楊○嬌等情」(見原判決第90、91頁)。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有罪之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六認定陳○堂之犯意,包括: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違背職務、非常規交易、違反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傳票內容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各該犯行之分擔等情(見原判決第25、26頁)。惟其理由欄卻僅稱陳○堂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罪(見原判決第110、111頁)。關於陳○堂被訴涉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未為判斷及說明,難謂適法。 參、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陳○堂、楊○嬌依序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堂如附表一編號二(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尚犯刑法背信)罪刑,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宣告減得之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楊○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楊○嬌共同背信部分,本院已於109年9月2 日先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參、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如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本件關於陳○堂如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係綜合陳○堂之陳述(供稱2億3,010萬元工程款是虛列),及證人劉○春、黃○傑(依序為實際施作南○光電公司第五代彩色濾光片廠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監造本案工程之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陳○堂有事實欄二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下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認定,並說明○○工程公司與南○光電公司於92年9 月28日簽訂本案工程契約時,確有浮報工程款2億3,010萬元之事實,陳○堂係百總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竟與張○強、張○毅(依序為南○光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有墊高南○光電公司之工程成本之謀議,其明知附表三所示之3 張統一發票,實際上均為浮報之工程款,最終將匯至非其保管之○○工程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供張○強、張○毅、楊○嬌運用,○○工程公司實際上未收受此浮報之銷售金額,卻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前揭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甚明。陳○堂知悉無施作該等工程,卻配合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自有填製不實憑證無誤。陳○堂所為其不知情,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之辯解,難以採信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陳○堂上訴意旨稱其主觀上認為○○工程公司得向業主請領工程款項,並無幫助南○光電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無故意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之認識,並爭執原審就工程款實際金額究係若干未予查明,指摘原判決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關於楊○嬌如事實欄三(即○○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原判決係以:於96年4 月間,時屆95年度及96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期限,擔任○○光電公司財務處處長之楊○嬌獲悉會計師楊○安、佟○玲對○○光電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 LGT Bankin Liechtenstein Ltd(中譯:○○○○○○○家族銀行)之定期存款有重大疑慮,要求將該定期存款須全數匯回,否則拒絕簽證財務報告一情,遂向張○毅、陳威宇(係○○光電公司監察人)告知應儘速匯回該定期存款,張○毅即向楊○嬌說明該定期存款已轉投資北京建廠,楊○嬌仍與張○毅、陳○宇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財報不實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刑。所為判斷於法無違。楊○嬌上訴意旨主張其無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犯意,其所為僅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伍、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陳○堂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以陳○堂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尚無不合。陳○堂上訴意旨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緩刑之案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公及過重。惟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不得執另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資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之論據。又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就陳○堂所犯上開部分,雖於理由內說明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其主文中並未為減刑之諭知,而予撤銷,改判仍論處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並另諭知減得之刑,其於附表一第一審主文之後,「減刑事由」欄記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並無矛盾之情形。陳○堂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枝節爭執,難認符合前述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陳○堂另就想像競合所犯行為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部分,所為之指摘,自無庸論列。 柒、依上所述,楊○嬌上開部分及陳○堂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陳○堂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