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關於本案裁判基礎之法律問題,即「持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之善意執票人,是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向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本庭評議後擬採之法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具有積極性歧異,有採肯定說及否定說之見解,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於民國 109 年 8 月 3 日以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各庭回復結果,與本庭均採相同見解,主張「持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之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其向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提起自訴,程序合法」,已達成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應依該見解就本案為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茲敘述理由如下:按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與國家或社會法益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有價證券之本質,在得自由轉讓流通,且其實行券面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申言之,執有有價證券者,始得主張券面所載之權利,若不占有證券即不得主張權利。執有之支票因偽造而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業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從而,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不唯被偽造之名義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執票人亦係因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而遭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提起自訴。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蕭○英(原名蕭○寶)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曹文種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大法庭前置徵詢程序就歧異法律見解之統一 一、關於本案裁判基礎之法律問題,即「持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之善意執票人,是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向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本庭評議後擬採之法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具有積極性歧異,有採肯定說及否定說之見解,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以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各庭回復結果,與本庭均採相同見解,主張「持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之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其向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提起自訴,程序合法」,已達成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應依該見解就本案為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茲敘述理由如下: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與國家或社會法益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有價證券之本質,在得自由轉讓流通,且其實行券面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申言之,執有有價證券者,始得主張券面所載之權利,若不占有證券即不得主張權利。執有之支票因偽造而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業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從而,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不唯被偽造之名義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執票人亦係因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而遭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提起自訴。 貳、本案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英(原名蕭○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且宣告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自訴人曹文種係本票執票人,並非遭簽名偽造之人,其既非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自訴人已不得提起自訴,則其他犯罪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未察,未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 二、原判決既認定自訴人指示上訴人為偽造本票犯行,自訴人應成立共犯或教唆犯,如何可作為被害人而擔為自訴人,原判決此部分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積欠債務,亟需資金周轉,未經其父蕭○明之同意,於 104年8月3日向自訴人佯稱蕭○明願辦理設定抵押以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且未經蕭○明同意或授權,當場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之本票,於發票人欄偽造「蕭○明」之簽名以表彰蕭○明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 1紙,並交付自訴人收執而行使,因而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依上說明,上訴人偽造本票不能兌現,同時亦侵害本件執票人即自訴人之權利,因而取得該本票之自訴人,除係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被害人,同時亦因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直接被害之人,其對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原判決以自訴合法進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洵無違誤可指。 二、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自訴人知悉該本票係偽造,或為本件犯行之共犯、幫助犯,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吳 秋 宏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