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對於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 2 項之罪,而情節輕微之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 790 號解釋文諭知之 1 年限期修法期間內,不得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翁珮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隋○翔 選任辯護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浩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刑事第六庭(原第八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110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提案裁定案號: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446 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
法院對於犯民國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而情節輕微之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文諭知之1 年限期修法期間內,不得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隋○翔、謝○倫、謝○浩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原審認其等犯罪情節輕微,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待該號解釋文諭知之1 年限期修法期間(即自109 年3 月20日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屆至,逕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 二、本案法律爭議 法院對於犯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之罪,而情節輕微之被告,於釋字第790 號解釋文諭知之1 年限期修法期間內,得否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司法院大法官職司解釋憲法及對法規範進行合憲性控制,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各級法院」作為國家機關,應受大法官解釋之拘束,並應依解釋之意旨為裁判。(二)釋字第 790 號解釋並未宣告系爭規定之罪之構成要件違憲,只是認為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且解釋文並無「自本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之諭知。關於「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部分,應係為尊重立法形成自由(立法院或可能於 1年內即修法,內容或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基於法安定性及法實效性之衡平考量,所採違憲「定期失效」的宣告。至解釋文有關「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部分,則係為即時保障人身自由權,提出過渡規範,具體指示法院於修法期限過後至立法完成前,得於裁判中對情節輕微之被告,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以實現解釋的內容。上開「定期失效」的宣告及其配套的過渡規範暨相關執行措施之諭知,皆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 (三)釋字第 790 號解釋文僅諭知限期修法期限過後至立法完成前之期間內,法院就尚未確定之類似案件(指情節輕微之非原因案件)得適用過渡規範,並未諭知於修法期限屆至前,亦有過渡規範之適用。再者,法院將類似案件之審判程序延至新法修正公布後或釋字第 790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後,始予終結,較符合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價值取向。況系爭規定於修法後,有可能較適用過渡規範,對被告更為有利。 (四)從而,法院對於犯系爭規定之罪,而情節輕微之被告,於釋字第 790 號解釋文諭知之 1 年限期修法期間內,不得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