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黃裕? 被 告 邱松豐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就受理案件經評議後所擬採之法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刪除原同條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 項但書及第3 項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110 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按即同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則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於修正施行以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以定其上訴之範圍?
理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被訴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某甲與某乙,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嫌案件(下稱甲案、乙案),均經第二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10 年6 月28日繫屬於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其並未聲明究係對於原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且僅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甲案諭知無罪部分敘述上訴理由。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甲說(第一審繫屬說): 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關於當事人上訴範圍之認定,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被告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就其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十三之一所示改判諭知免訴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見11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同旨並見110 年度台上字第4842、4855、4943號判決)。 二、乙說(第二審繫屬說): 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即第二審)法院」,關於當事人上訴範圍之認定,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其就原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論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見110 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 三、丙說(第三審繫屬說): 本件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即第三審法院)」,關於當事人上訴範圍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以關於上訴人被訴犯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而與前述有罪部分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屬上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見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同旨見110 年度台上字第473 、4608、4637、5108號判決)。 參、本庭擬採丙說(第三審繫屬說)之法律見解,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刑事程序法定原則)。故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具體案件刑罰權有無為目的所實施之程序。案件因訴訟主體之?動(起訴、自訴、上訴)而產生繫屬於法院之訴訟關係,並拘束法院及當事人,迄法院以終局裁判或當事人撤回訴訟而消滅。案件分別在各審級法院繫屬中,始生各該審級法院依訴訟程序審判之權力與義務;若案件已經某一審級法院為終局裁判,該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即再無該審級之訴訟程序可言。 二、惟為糾正個案錯誤,以期認事用法無誤,乃有審級制度之設,許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聲明不服,並請求上級審改判,以資救濟。本於訴訟主義之原理,當事人是否利用上級審以阻止原判決之確定,仍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故上訴原則上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上訴審法院並因原審法院之送交上訴書(狀)、卷證資料而發生繫屬於該上訴審法院訴訟關係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63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2 項),並於訴訟繫屬後,分別適用該上訴審之訴訟程序規定以終結之。當事人因訴訟主義及審級制度之設,而得以依訴訟進程取得有利判決結果之機會,此係程序法對於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功能。故關於當事人若未聲明對原判決之一部上訴時,其上訴範圍究竟應依舊法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包含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有關係部分),或應依新法規定,僅就有罪之有關係部分視為上訴,至於「無關係」(或無不可分關係)之部分,究應如何決定?在解釋上自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被告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之角度加以考量,以避免當事人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 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係規定:110 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本條法文明白規定為「各級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 條之規定,所謂「各級法院」,自係指「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而言。故依此文義解釋,上開條文所稱「各級法院」自不能限縮解釋為單指某一特定審級法院而言。且該條文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亦顯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不同。前者有區分案件繫屬於各該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案件繫屬於某一法院而言。又依本條(程序從舊)之立法目的而論,係案件已在某一審級法院「繫屬」中,因法律修正而影響當事人上訴範圍之認定,乃基於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承認該審級依舊法已經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及律定未來在該同一審級之訴訟程序,仍依舊法規定進行至該審級終結為止,新審級之上訴範圍及訴訟程序則依新法規定進行(例如修法前已經依準備程序確認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審理程序縱在修法以後,法院審判範圍仍應包括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各級法院於案件繫屬後,除有特別規定可準用不同審級之程序規定外,原則上係依據各該審級不同之訴訟程序規定進行審理及終結訴訟,故不論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終結後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或第二審判決終結後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因舊有程序已終結,另開啟新的上訴審程序,新舊程序明顯可分,在原審級法院判決終結前,或判決終結後上訴審法院繫屬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或補充聲明其上訴範圍,此種情形適用新程序法規定釐定其上訴範圍,既無違程序安定原則,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權與被告之程序利益。故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自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更何況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原有之訴訟程序與訴訟關係均已終結、消滅,如因該案件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繫屬之時間在本條修正施行以前,即溯及既往而適用舊法以決定當事人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之範圍,包含已經諭知無罪之有關係或無關係部分案件。例如,本件第二審判決已就被告被訴甲、乙2 案均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書並未聲明其究係對原判決一部或全部上訴,雖其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甲案部分敘述其上訴之理由,但依舊法第348 條第1 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仍應視為其對於第二審判決全部上訴。故本件若適用舊法,本院仍應就第二審判決全部(包括檢察官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之乙案部分)加以審判。反之,本件若適用新法,因新法已將上述條項後段即「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部分刪除,而檢察官上訴書既未聲明究係對第二審判決之一部或全部上訴,即無上述舊法關於「視為全部上訴」規定之適用。如依甲說或乙說之見解,案件於新法施行以後始繫屬於本院(亦即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視為檢察官就第二審判決全部上訴,則被告因信賴依新法規定乙案部分不能視為上訴而可能已確定之訴訟程序利益,將因溯及既往適用舊法而被剝奪,而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況若檢察官原無就原判決關於乙案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意思,則不僅對於檢察官上訴權之保障毫無意義且浪費訴訟資源。 四、綜上,無論依法條文義解釋、立法旨趣或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被告之訴訟程序利益(信賴保護原則)及節約訴訟資源之角度考量,本庭認為本則提案之法律問題,原則上應以採丙說為當。 肆、上揭歧異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其他各庭結果,除刑事第七庭維持先前所採甲說見解以外(未附理由),其餘各庭均同意本庭見解。本庭經評議後認本案法律問題,經依法徵詢後,既仍有積極歧異存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伍、本庭擬指定庭員林英志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