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5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鄭益雄 被 告 蘇柏誠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犯刑法第5 條至第7 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究應以行為不罰為無罪判決,抑或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判決?
理由
壹、本案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 被告蘇柏誠係中華民國人民,得知告訴人高維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通緝而藏匿在泰國,欲返國又恐遭羈押,被告遂與共同正犯2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04 年6月、9月、10月間在泰國曼谷,及於105年4月25日在香港,對告訴人佯稱熟識警察及司法人員,可安排返國歸案而不被羈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共支付美金4 萬元。嗣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從香港搭機回臺灣,於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歸案,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始知受騙。 原判決以被告係於105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條增列「第十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之前,在泰國曼谷及香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條至第7條規定,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4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該條款施行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犯該罪,並無我國刑法之適用,無從追訴、審判而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指摘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為係刑法第7 條之不罰行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非不受理判決。 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無罪說 刑法適用法屬於實體法範疇,故當非屬刑法之適用範圍時,應為無罪之判決。最早由司法院於39年作成院解字第3619號解釋,針對中華民國人民在領域外犯重婚罪之情形,認為縱令回國同居,依刑法第7 條規定不適用刑法處罰。但此號解釋並未說明所謂「不適用刑罰處罰」的具體法律效果究應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本院60年台非字第61號判例則明確認此種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行為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進而說明:「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竟認此部分係無審判權,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屬違誤。」之後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更闡明: 「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司法院院解字第3619號解釋參照),此係實體上之規定。」(本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亦採相同意旨) 二、不受理說 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審判權等情形,即當逕受程序判決,無從進而為實體判決之餘地。而刑事審判權的判斷,係以刑罰權存在之可能性作為決定之基礎,而刑罰權存在與否須仰賴實體刑法之適用可能性,始能決定刑罰權乃至於審判權之存否。亦即,當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事實得為刑法效力所及時,則對該案件之程序處理具有審判權存在,亦即審判權之判斷標準乃取決於刑法得以適用之效力範圍,而刑法效力適用範圍之決定原則有4 種標準,分別是屬人原則、屬地原則、保護原則以及世界法原則。因此,當依據此4 種原則為基準予以判斷結果無法適用本國刑法時,則無審判權存在,此時在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7款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而非第8款行為不罰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誤予起訴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規定為不受理,而非無罪之判決。簡言之,法院必先有審判權,始有管轄權,兩者兼具,始能為實體之(有罪、無罪)判決。(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採此見解) 參、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本庭擬採不受理說,理由補充如下: 一、刑法第5條至第7條規定所稱「適用之」之解釋,究為罪刑法定之問題抑或審判權之有無,係造成「不罰而無罪」與「無審判權而不受理」兩種歧異判決之主要爭點。而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 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學者林鈺雄教授亦認刑事訴訟法之效力範圍,指得適用該法追訴處罰之人、事、時、地的效力而言,一言以蔽之,其實就是刑事審判權的範圍。有刑事審判權者,即在效力範圍之內;無刑事審判權者,即非效力範圍所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僅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並不包含「不適用」,意即「刑罰權行使範圍」與「無處罰規定」不應混為一談。又所謂「不罰」,包括刑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不該當、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事由,因此在「不罰」的概念當中並未包括「不適用」,顯然立法之初即有意區別「不適用」與「不罰」的不同。 三、刑罰權之行使範圍與法無處罰規定有別,對於不適用刑法處罰之罪,並非我國刑法對該行為無處罰規定,而是我國刑罰權不及於領域外之犯罪行為。此種情形與罪刑法定原則本旨並不相符,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或許認為擴大刑法第1 條之解釋較有利於行為人,但卻造成法價值的混淆。對於刑罰權不及於領域外之案件,理應屬無審判權,應作成不受理判決,無從為實體之審查。至行為人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 2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四、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而確認個案非屬本國刑法適用範圍時,已構成訴訟障礙,不可為本案實體判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刑事第一庭、第三庭、第四庭、第六庭、第七庭、第八庭及第九庭均同意本庭見解(即採不受理說),刑事第二庭則不同意本庭見解(即採無罪說)。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前揭法律問題應採何種見解為斷,就此法律爭議,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既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之見解,自有提案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陸、本庭指定庭員蔡廣昇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