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適用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刑事案件,縱犯人不明,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所進行之偵查程序,仍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何明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姓名及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刑事第六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提案裁定案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
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刑事案件,縱犯人不明,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所進行之偵查程序,仍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
理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略) 貳、本案法律爭議 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刑事案件,若犯人不明,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所進行之偵查程序(以本件殺人案件而言,自87年12月10日前往勘驗時起,至88年7 月20日簽結前之勘驗屍體、囑託鑑定死因及死者之DNA 暨與相關人士進行比對、指揮警方偵辦及檢送查察結果、函催解剖鑑定報告等),是否可認為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將原規定之「不行使」,修正為「未起訴」,其修正理由提及:「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參照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係將偵查、起訴與審判並列,可見修正前刑法所稱之追訴權,其範圍不限於起訴,尚包括起訴前之偵查,此觀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足為佐證。 二、時效已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同條應諭知免訴判決之其他情形,諸如:「曾經判決確定者」、「曾經大赦者」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亦均非屬程序事項。且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足徵追訴權時效確具有實體法之性質,為刑罰解除事由。惟追訴權時效,係因一定時間之經過,不再追究某特定之可罰性行為,並未影響立法者對該特定行為可罰性之決定,亦無涉該行為之社會非難,且從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觀察,為追訴不能,則具有程序法之性質,為訴訟障礙事由。因此,無從以追訴權時效規定在刑法,逕認其性質純屬實體法,而不具有程序法之性質。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既具有程序法之性質,則其所謂之偵查,自應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偵查為相同解釋。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之追訴權,有關檢察官之偵查,並未因犯人已明或不明,而有所分別,解釋時自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認犯人已明之偵查,方屬於偵查。 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故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時,依職權啟動之偵查或調查程序。至於偵查機關是否有偵查作為,係以實際客觀行為為判定基準。而偵查之核心有二:其一、釐清犯人,即偵查機關透過既存的犯罪事實,為確認犯罪行為人之作為均屬之,包括對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的詢問或訊問、蒐集犯罪現場或客體所遺留之生物跡證,如指紋、體液、血液、毛髮,或透過鑑識作用予以比對等;其二、釐清犯罪事實,其具體作為,則在於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因此,偵查機關為確認犯罪行為人及釐清犯罪事實,所為之人別釐清,及對於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以作為將來起訴之準備,均屬偵查之範疇。 四、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非規定:「追訴權,經左列期間而消滅」,可見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蘊含有督促偵查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節制其權利行使之怠惰,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及尊重既有狀態等目的,而非僅單純期間之經過,時效即消滅。上開規定所謂之追訴權「不行使」,依文義解釋,係指追訴權於該條項所列期間內有不行使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刑法時效章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首於第80條第1 項明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因此,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犯人不明案件,若檢察官已啟動偵查程序,積極追查犯罪嫌疑人,並為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諸如勘驗、囑託鑑定死因或死者之DNA 暨與相關人士進行比對、指揮警方偵辦或檢送查察結果、函催解剖鑑定報告等偵查作為,自應認為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 五、綜上所述,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刑事案件,縱犯人不明,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所進行之偵查程序,仍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