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可否逕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先前依統一見解作成裁判之肯定說見解認:檢察官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庭經評議後,擬採否定說見解,因「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另本院最近所持見解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亦即,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因與本院先前無紛歧之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否定說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4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現改為3年)』、『 5年後再犯(現改為3 年)』。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情形,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倘為『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現改為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本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如被告犯罪時,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即使『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不得逕對被告起訴(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第76號判決意旨)。二、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1日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43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返診、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又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查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等情,有卷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未曾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治療之執行完畢,參酌上開說明,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惟該署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77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判決未諭知公訴不受理,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基於非常上訴制度係採便宜主義,是否提起,應依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保障、判決違法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方法,而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以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始克相當。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109年1 月15日修正〈簡稱修正,下同〉後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始依法追訴。至於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若檢察官逕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涉及其起訴之程序是否合乎規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經公布自110年5月1 日施行,檢察官有多種選擇方式,然未完成戒癮治療是否等同觀察、勒戒,亦係影響檢察官後續如何處分決定的因素之一,難謂無闡釋、釐清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甲○○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其於108年7月22日或23日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年1月1日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43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超過4次,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7 月3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9號處分書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於同年8 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4日,就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庭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關於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合乎起訴程序?本院先前依統一見解作成裁判之肯定說見解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庭經評議後,擬採否定說見解,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因與本院先前無紛歧之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110年3月18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否定說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上開否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的解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修正後已改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 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 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條用語既非「依法起訴」,在字義上有不同解釋空間,自不限於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追訴程序。 ?未完成戒癮治療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所謂「等同」係指將不同事物視為相同,或當做相同事物看待之意。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非與戒癮治療實質有關之事項,例如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3 款之「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被撤銷時,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其原因若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1、2款所列情形(即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之一,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若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被告係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之情形,更有其必要。何況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緩起訴」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回歸刑事處罰程序。 ?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本院最近所持見解引起的相關效應 關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本院最近所持見解,已對現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治療模式引起下列相關效應: ?本院最近所持見解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 3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該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法時新增第24條「附命緩起訴」處分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如前述,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此制度建立以來,就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本院所採的法律見解寬嚴約略一致。惟本院最近就其中一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關之「3 年後再犯」所持見解,既已跳脫既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與此同時,對於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然對於適用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採嚴苛之解釋,認被告即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致本院對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的對待,當非所宜,且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綜上,本院依先前統一見解作成之肯定說相關裁判,在當時的時空背景,雖有其立論基礎。惟上開見解,已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本院最近所持見解,引起相關效應,致原先所採的肯定說見解,在目前的時空環境,不但在法理上有待斟酌,並造成本院對於雙軌所衍生的相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已不合時宜。因此,原先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之見解,確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於108年7月22日或23日某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日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43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9號處分書,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於109年8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4日,就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拆算1日,以上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43號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第23頁及背面,同署109 年度撤緩字第439號卷第3頁、原審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779號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後,未察本院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 年後再犯」已採全新思維模式之統一見解,致誤予論罪科刑,雖難以苛責,然原確定判決對本案涉及之法律問題闡述有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仍難謂無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五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上開規定僅針對「大法庭裁定」的拘束力為規定,至於透過大法庭「徵詢」程序取得一致見解部分,法院組織法並未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是否有拘束力,但因「徵詢」程序係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的連結下,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依同一法理,該徵詢結果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自有拘束力。本件非常上訴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因有前述潛在歧異,透過大法庭徵詢程序取得一致見解,並將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呈現於本判決,上開徵詢獲致之結論,對本案被告自發生個案效力。另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如無不當,僅係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誠以終審法院判決關於法令適用上之闡釋,在未經法定程序統一見解前,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決有隨時動搖之虞,且因強使齊一之結果,反足以阻遏運用法律之精神,故就統一法令解釋之效果而言,自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之判決效力受其影響。惟此係指本院先後有不同見解時,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之判決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依大法庭相關程序取得一致見解,而要變更法律見解之情形。否則,若前判決之見解已不合時宜,要變更見解時,仍受此限制,不能於非常上訴案件,透過大法庭相關程序予以變更,反而無法適應社會情勢,且足以阻遏運用法律之精神,亦與非常上訴之目的在於統一適用法令不符。至於經法定程序(即大法庭制度)變更統一見解後,不能執變更後所持之見解,而指前之判決為違背法令,乃當然之理。故原先已確定之案件均不受影響,尚不能持本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指先前依本院統一見解作成之其他肯定說確定裁判為違背法令,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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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