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於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刑法第 49條施行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於 5 年以內即同條修正施行日之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 律師 李艾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刑事第六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11 年度台非字第34號,提案裁定案號: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49條施行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於5 年以內即同條修正施行日之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理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一、被告劉○明於93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 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下稱「軍法前案」)。被告復於96 年5月11日,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二、檢察總長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理由略以: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刑法第49條規定,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部分,被告「軍法前案」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即受軍法機關論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刑法第49條規定修正後之96年5 月11日所犯「後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及被告利益之考量,自不應援引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後案」既已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旨。 貳、本案法律爭議 被告於刑法第49條規定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裁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受司法最終審查,即「軍法前案」)後,5 年以內即刑法第49條規定修正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後案」),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之適用?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罪刑法定主義,係指犯罪之法律要件及相關之法律效果(例如刑罰),均須事先以法律明文規定,亦即,基於正當程序的要求,尤其關於不利於人民之罪與刑的施加或刑罰的增減,必須落實事先告知(fair notice )之原則,以避免事後之突襲性裁判。是以,行為、事實終了時之法律若未設處罰規定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均明白揭示此原則,已成為普世人權價值之重要指標,為現代法治國家最重要之刑法基石。我國刑法第1 條亦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之明文。所謂「刑罰」規定,係犯罪之「法律效果」,除法定本刑外,亦包括類型性之加重(例如累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處斷刑之規定。是以,「無法律即無刑罰」乃貫徹罪刑法定主義所當然之理,俾防止國家刑罰權之濫用,以保障人權。而罪刑法定主義所派生之溯及處罰禁止原則,則係以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作為核心思想。強調無論是法律之適用或立法行為,皆不得將刑事處罰之法律,回溯適用於該法律生效施行前已發生之行為或已確定(既存)之法律效果(或法律地位),俾行為人對於行為之處罰得合理預見,以維護法之確實安定性。 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必須滿足前案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下稱第一階段要件)以及後案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下稱第二階段要件),二個具跨期間性之相關聯要件,疊加前後二階段之要件而綜合判斷,始足當之,缺一不可。而該二階段要件之齊備與否,因各階段要件不同,終了時點可分,且係分階段實現確立,評價其法律效果時,自須分別依各該階段要件之事實終了時的法規範個別涵攝判斷,並非單以第二階段要件之事實終了時之法規範決之,而忽略第一階段要件之事實終了時有效存在之法規範的涵攝結果,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 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明文將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軍法前案」,排除於該當「後案」累犯之第一階段要件外,形成確定(既存)之法律效果。易言之,此時已確立之法律地位,嗣後不能重複為對被告不利之負面評價。析言之,依第一階段要件之事實終了時(即「軍法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時)之法規範的涵攝結果,該「軍法前案」並非將來「後案」該當累犯之第一階段要件的法律效果,於「軍法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之赦免後,已屬確定,此乃罪刑法定主義「無法律即無刑罰」之內涵所當然。自不能將修正於後(並向後生效)之刑法第49條規定,回溯適用於「軍法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之赦免時之事實,而推翻業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而確定之上開法律效果,「重新評價」為該當於「後案」刑罰類型性加重規定之累犯的第一階段要件,否則會對該確定之法律效果造成極度不利益於被告之重大衝擊,而有悖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 四、另自刑法第49條規定修正前、後之規範目的以言,亦應認凡該條規定修正前「軍法前案」均不適用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必該條規定修正後依軍法受裁判者,始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亦即,此項法律變動所追求之公益,並不包括將該條修正前「軍法前案」亦納入後案該當累犯第一階段要件之適用範圍,基於法益衡量之結果,自應給予上開已確定之法律效果充分的存續保障。如未釐清刑法第49條規定修正前、後之規範目的,而於該條修正後,不分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情形,是否為「軍法前案」,就後案該當累犯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要件,一律適用刑法第49條修正後之累犯規定,未以「軍法前案」事實終了時之法規範判斷後案累犯之第一階段要件是否該當,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超出規範目的之必要範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綜上,被告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49條施行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於5 年以內即該修正刑法第49條施行日之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