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白偉廷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徵詢時為刑事第七庭)經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問題,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有積極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一、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各罪,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審判中得否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下稱法律問題一)? 二、就上開案件,審判中未經被告請求,法院即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判決確定,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如何判決(下稱法律問題二)?
理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一、被告白偉廷明知其無遊戲主機等物品可供販賣。竟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於網際網路登入網站詐騙他人既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8、19、2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21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系爭判決)。 二、檢察總長對系爭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理由略以:系爭判決中有部分犯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犯罪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非經被告請求,不得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系爭判決未正確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旨。 貳、就法律問題一之法律見解 一、本院就此之見解,係採肯定說(105年度台非字第24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理由則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審判中亦得行使。 二、就此問題,本庭認並無變更肯定說之法律見解之必要,然此屬「法律問題二」之前提問題,且經徵詢結果,刑事第三庭、第四庭均持否定見解,認為刑法第50條第2 項已明定受刑人始能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確定後方能為之,於審判中之被告無從為該請求。否則,法院依被告審判中之請求,於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倘判決確定後,定刑之結果不符合被告期望,其能否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迭生困擾,而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法安定性之維護,並不妥適。 三、本庭經評議後,認就法律問題一部分,本院現未能達成一致見解,且涉及法律問題二之理由構成,具原則重要性。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參、就法律問題二之法律見解 一、關於上開法律問題,本院有認為應判決「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者,亦有認為應「上訴駁回」者。已產生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說明如下: (一)甲說: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1、採此說者,如本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109年度台非字第20、19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7、18、11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53號等判決。 2、理由則以:非經被告請求,不得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乃原判決未經被告之請求,逕就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定應執行刑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二)乙說:上訴駁回。 1、採此說者,為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 2、理由則以:若未經被告請求,法院逕行定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固有違法,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為避免再次定應執行刑,與原定之應執行刑歧異,徒增紛擾,非不得經由事後補行請求而補正。故於確定被告不補行上開請求之前,難認已侵害被告該項請求之權利,而確於被告不利益。於檢察官詢明前,尚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庭就所徵詢之法律問題二部分,擬採甲說,即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說。除援引甲說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賦予被告選擇權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的主要精神所在。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解決修正前該條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導致因為執行先後的不同,產生可以易刑或不可易刑的不同結果,而與憲法上平等原則有違背之虞。從而,為使被告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被告選擇權,方為此等規定。 (二)賦予被告選擇權,既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的主要精神所在,則解釋上,應待其主動表示願意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方可啟動定應執行刑之程序。若未經被告發動,逕予就該數罪定應執行刑時,當屬違法且係對被告不利益之處分。 (三)選擇權的剝奪,本於下列理由,無從補正: 1、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定應執行刑的案件中,立法者原意是希望被告經深思熟慮後,再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可見該請求定應執行刑的訴訟行為,是法院就此等案件得定應執行刑的發動條件。被告若未行使該訴訟行為,訴訟上無人可代為發動;既無可發動,自無事後可以補正之理。 2、法院之裁判以宣示或送達為對外發生效力的方法,倘宣示或送達,即已對外發生效力。若認在被告補正特定訴訟行為前,該裁判效力未定,被告為請求之補正行為,即可使該效力未定的裁判發生效力等。與前述法院之裁判以宣示或送達為對外發生效力之意旨,亦有所違。 3、定應執行刑應給予被告有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法院未賦予被告充分的程序保障,而認為可以先行裁判再經由事後補行請求的方式補正,與定應執行刑的程序保障,似有所違。 4、定應執行刑並非只是單純技術事項,而涉及被告的程序保障,若為求所謂訴訟經濟原則而認被告得補正其程序,反可能使被告先看法院的定應執行刑結果是否有利,再決定是否補正其請求,此等行為尚難以訴訟經濟原則予以正當化。況若被告表示法院在未經其請求時所定應執行刑的結果並非有利(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且此屬首次請求而不欲補正法院原先違法的定應執行刑(如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下)時,訴訟上該如何處理?恐更增困擾,而不利於訴訟經濟原則。三、就法律問題二,經徵詢其他各庭後,刑事第三庭、第四庭因不認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不同意本庭見解(含本庭之補充理由及補充說明);其餘各庭均同意本庭見解。未能獲得一致之見解。 四、本庭經評議後,認就法律問題二部分,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既存有歧異,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肆、本庭指定庭員吳冠霆法官為刑事大法庭成員。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