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提案裁定 109年度裁提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45號),本庭就下列法律爭議,經徵詢程序後,依法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爭議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甲對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認金額過低,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查處後函復維持原核定(下稱查處函),甲不服查處函,主管機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主管機關據以函復(下稱復議函),甲如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則其應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緣被上訴人為辦理「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第1期工程實施計畫第二階段工程」,報經內政部於民國105年6月7日台內地字第1051305277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小段323、325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28日屏府地權字第10521051401號公告徵收在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90元、592元不服,於105年7月20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30日函復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過程及評議結果並無不符。上訴人不服前開查處結果,被上訴人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6年1月12日106年第1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補償價額,被上訴人乃以106年2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0604273300號函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 (一)應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依法申請之案件,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中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若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參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等意旨,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非請求權發生說,則被徵收人對補償機關並無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對作成發給補償之行政處分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51號、100年度判字第1555號判決)。 (二)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認金額過低,於公告徵收期間聲明異議,請求發予較高金額之補償費,主管機關經查處程序後,函復維持原徵收補償金額,即為否准土地所有權人增加補償費金額之請求。又因原核定補償費之處分,乃授予土地所有權人利益之處分,對其並無不利,故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撤銷之利益,是其對此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否准處分,並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准再發予補償費之處分,以為救濟(本院105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 三、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應提起撤銷訴訟,其理由如下: (一)「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參照)。又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再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據以作成補償處分之補償地價標準認定如有錯誤,致發給之補償費短少,人民既未受合法之補償,該補償處分即屬違法,人民自得對違法之補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而觀之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於補償費短少致補償處分違法者,補償機關應為之作為,乃撤銷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而非留存違法之補償處分,僅另作成一差額補償之處分,苟補償機關未自為撤銷違法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土地所有權人為求違法補償處分之撤銷,惟提起撤銷訴訟始可達其目的。 (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惟徵收補償費係由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徵收土地之同時主動發給,無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餘地。而觀之徵收補償之法制體系設計,徵收補償未足額者,其效力乃徵收失效,而非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以補償地價之請求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解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費於現行法並無依法申請之依據,自無於所為增加補償費之請求經否准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可言。至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必要先行救濟程序,而非依法向補償機關為增加徵收補償費之申請案件,自難謂主管機關以查處函或復議函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維持原補償價額,即謂否准其增加徵收補償費之申請,而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第四庭同意本庭見解,第一、二庭不同意本庭見解(徵詢書、回復書詳卷)。 五、本庭指定庭員林欣蓉法官為大法庭之庭員。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