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大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 茨 訴訟代理人 許萬生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趙晉緯 許宏達 本院大法庭就第四庭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111年度徵字第4號交通裁決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裁定如下:
主文
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理由
一、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5時49分許,行經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新竹市香山區台1線南下88.2公里,距通過之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203公尺處,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以未位於距測速取締標誌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每小時9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乃逕行對上訴人製單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適用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109年8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E39M136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院統一見解,因本院尚有多件為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與本件個案事實所涉相同之法律爭議裁定移送統一見解,為免本院各庭見解歧異,顯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而具原則重要性,經徵詢其他各庭未獲一致見解,而為本件提案。 二、提案之法律爭議: 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執行取締,是否因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三、本院大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理由如下: ㈠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訂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按: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繼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修法理由載謂:「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等語;又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嗣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106年6月14日增訂發布、107年1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按:本條第2項因配合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111年8月19日酌作文字修正發布為:「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增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迄最近一次修正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 ㈢又衡諸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係對行進中汽車取得其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之工具,依目前常用之雷射測速器乃採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汽車之距離及速度,亦即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束至目標汽車,再以所測出之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發射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汽車當時之行車速度。故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 ㈣至於系爭規定於增訂當時立法委員王幸男提案條文草案固載明「……科學儀器應於設置地點前方……」等文字,提案說明亦謂:「……本席等認為,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等語。然其提案最終並不為審查會所採,而改依立法委員葉宜津提案修正通過,此稽之立法院第6屆第2次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703頁至第706頁至明。再者,觀諸系爭規定之結構係首揭「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續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其後再接「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可見其旨在規範執法機關就「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須在規定距離之範圍,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其取證方式係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或定點當場攔截,均非所問,不能謂系爭規定之主詞僅係「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忽略首揭之「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進而主張系爭規定所稱距離範圍應以科學儀器所在位置為準。 ㈤系爭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與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之判斷無涉。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 ㈥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系爭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仍採前揭見解。交通部又以110年6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8925號函復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載謂:系爭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並說明理由:⒈立法院94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共識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地點而非「設置地點」;⒉內政部警政署亦表示執法器材(或科學儀器)設置地點與實際採證違規行為地點不相同,其距離遠近,依所使用之執法器材而定,距離短者約相距數十公尺,距離長者甚至可達數百公尺之遙,若採取「科學儀器設置地點」與「明顯標示」之距離,則實際採證違規行為地點與「明顯標示」之距離,依執法器材之特性與使用方式,可能不足100公尺(或300公尺),亦可能超過300公尺(或1,000公尺);⒊系爭規定在於明顯提醒用路人,駕駛人並無須精確知悉實際科學儀器設置之距離;⒋經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及警察單位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檢舉制度)」會議討論結果,亦未認為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之見解有所不妥等意旨,經核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與立法目的,執法機關據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得續予援用。 ㈦結論: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