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提案裁定 112年度徵字第3號抗 告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朱雅蘭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邊國鈞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7號),本庭就下列法律爭議,經評議後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依法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爭議 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緣相對人辦理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為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同年6月17日為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抗告人及參加人均參與投標。嗣相對人於105年6月28日開標進行資格審查結果,認抗告人與參加人經資格審查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作業,並當場宣布上開資格審查結果,即以言詞作成資格審標處分(且嗣後並未另作書面行政處分)。相對人於105年8月10日召開評選會議續行評選得標者,經評選委員會評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相對人即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抗告人於同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另以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決標結果通知抗告人,並於105年8月25日為決標公告。就抗告人之異議,相對人復於105年8月24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維持原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於105年9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逾期未為申訴審議判斷,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後,抗告人、相對人及參加人均不服,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嗣以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資格審標處分提出異議,裁定駁回其訴(裁定中並援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認為以言詞作成之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本件相對人以言詞作成資格審標處分,相對人並未告知救濟期間及方式,且嗣後並未另作書面行政處分,致其遲誤救濟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展延救濟期間為1年。 二、本案原徵詢之法律爭議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上開規定,於非書面之行政處分是否亦有適用?」茲因非書面之行政處分,態樣眾多,是否均需為救濟之教示,未必可一概而論。本件原因案件之基礎事實僅涉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第一庭、第三庭均表示就徵詢之法律爭議關於「言詞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部分,同意本庭所採法律見解(第一庭並表示交通標誌之設置行為為一般處分,情形特殊而無教示規定之適用,更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救濟期間展延1年之必要);第四庭則不同意本庭所採見解。(徵詢書、回復書詳卷)。爰將提案之法律爭議限縮在「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即排除『一般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 關於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法律效果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本院先前裁判,可分為甲、乙二說: (一)甲說:非書面之行政處分即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本院9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綜觀上開條文之文義及其前後規定一貫之意旨,可知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教示之記載,若未為該教示之記載或記載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救濟期間始得展延為1年,至於以言詞或其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則無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否則該條項何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乙說:言詞之行政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相關見解為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但該案基礎事實所涉者為一般處分) 教示期間乃向相對人明示提出救濟之相關程序,以利其提出行政救濟,同屬訴願權、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因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3項,分別規定教示期間為行政處分書面應記載事項,及未予記載時發生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展延1年之法律效果。而此等規定,乃針對書面行政處分而言,至非書面之行政處分,雖無書面可資附記,惟在保障基本權之前提下,僅生非書面之行政處分應如何對人民明示教示期間之方法,應予斟酌而已,不應偏廢指非書面者即無此關係訴訟權、訴願權保障之適用;況非書面之行政處分在經要求作成書面時,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有提出書面之義務,自當然亦應於書面記載教示條款。即殊無對於同一非書面之行政處分,因嗣後有無另提出書面而異其教示條款相應之效果。從而,言詞之行政處分,有未明示教示期間之情事時,當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救濟期間應予展延1年規定之適用。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本庭認為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一)救濟途徑之教示,其目的乃為便利當事人利用行政爭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參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之告知義務,並保障人民權益等(參見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507)。足見為貫徹救濟教示之目的,行政程序法並於第98條明定,因機關未為教示,或教示內容錯誤,所生之不利益,概歸由行政機關承擔,此一規定使人民權益保障更為確實(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論正當行政程序,2版,第22頁、第87頁)。則在保障人民獲得法律救濟權利之前提下,違反救濟途徑教示之法律效果,自不應僅限書面之行政處分始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再者,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往往未附具理由及法條依據,比起書面行政處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不易查知其屬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更容易疏忽提起救濟之時機,亦更無從得知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參見林昱梅,口頭行政處分救濟途徑之教示,月旦法學教室,第25期,西元2004年11月,第20頁、第21頁)。既然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相對而言,比書面行政處分更難得知救濟途徑,更應當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救濟期間應予展延1年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本庭認為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庭指派庭員洪慕芳法官為大法庭庭員。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