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 柯秉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主文
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關於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6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未成年)。惟被上訴人長達10年以上對伊鮮少聞問,兩造自108年8月19日分居迄今,已形同陌路。 ㈡兩造婚後除由伊承擔家庭生活費用外,復因被上訴人經營翔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不善,要求伊出售不動產,與債權人簽立還款契約,為其償還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更因懷疑伊外遇,盜用帳號密碼、委託徵信社裝設GPS跟蹤,屢為情緒勒索、精神虐待等行為。㈢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客觀上足使任何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真意,已致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縱伊有與他人交往之行為,亦因被上訴人所為致伊對婚姻灰心,應認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 ㈣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⒈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⒉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⒊被上訴人應自丁○○之親權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1萬2,141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要旨: ㈠兩造共同經營翔鴻公司,上訴人亦應承擔虧損,非為伊償還個人債務。伊無情緒勒索、精神虐待等行為,係上訴人先後與訴外人林世傑、鍾嘉鴻外遇被伊發現,乃藉詞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之母希望伊原諒上訴人外遇,冷靜分居一段期間,且伊母患有重度阿茲海默症,伊始同意與上訴人分居。惟伊仍深愛上訴人,願與之共同努力維繫婚姻,兩造婚姻未達於重大破綻且無可回復之程度。況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不得請求離婚。 ㈢如法院判決離婚,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兩造應各負擔丁○○每月扶養費1萬2,141元。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倘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㈡依上訴人所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938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5690、1655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和解筆錄所載,及上訴人與林世傑於105、106年間合照內容之舉動以察,堪認上訴人有先後與林世傑、鍾嘉鴻外遇之行為,經被上訴人發現,兩造協議自108年8月19日起分居。徵諸兩造分居後,並未彼此退讓,積極相互關心,以化解上開情事所生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婚姻關係,反而均消極放任,致形同陌路,原已破裂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造成婚姻破綻持續擴大,難以修補。基此,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回復。 ㈢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邱秀巒、陳子蕎之證言,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及還款契約、開支明細、帳戶統計資料明細、照片、報案三聯單、北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90、16554號起訴書等件,參互以觀,可見被上訴人委託徵信社裝設GPS跟蹤上訴人、擅自查閱其臉書、行事曆、一卡通紀錄及Google相簿等行為,固有不當。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為維持婚姻與家庭制度應互負之夫妻忠誠義務,先後發生外遇行為,其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 ㈣兩造婚姻關係淪為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惟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暨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法律見解歧異經徵詢程序統一之說明。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本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先前就相同事實之裁判,係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惟本庭認為「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而生法律見解歧異,乃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 ⒉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之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有本院112年度台上徵字第1612號徵詢書(含補充說明)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45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統一,本庭復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採取不同結論之法律上理由,自應依該見解為終局裁判。 ㈡廢棄並自為判決(即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上訴)部分: 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⒉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⒋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上訴論旨,指摘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以臻適法。 ㈢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之上訴)部分: 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上訴部分因違背法令,業經本院廢棄且自為判決。惟關於上訴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之事實,尚待調查審認,故原判決關此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原審審理(依抗告程序)。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