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92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決議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
黃淑雯 律師
黃端琪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被上訴人
李遠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王怡茹 律師
被上訴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黃宣瑀 律師

案由

對於本院民事第六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設立之保護機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訴主張乙自106年間起擔任A上市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總經理,嗣於108年8月22日辭任董事,惟乙於106年擔任A公司董事期間,將該公司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PUNCH加工)之訂單,藉由輾轉下單之方式,二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A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乙顯不適任A公司之董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求為乙擔任A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併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併案基礎事實,如附件。】

二、提案及併案之法律問題:

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文義涵蓋之範圍,應為一般或法律特殊用詞所被理解之意涵,此亦為解釋之界限。倘字義並非明確,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即得藉由其他解釋方法,例如: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以確定法律規範範圍。依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裁判解任之對象為「公司之董事」,字義堪稱明確,且法條既謂「解任」,依一般認知,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司董事,難謂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性。是以,自文義解釋以觀,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並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即令再以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方法檢視,亦可發現:109年6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就第1款所定代表訴訟規定,增訂其適用範圍包括「已卸任之董事」,同時修正之系爭規定則未同步增訂,兩相對照,足見立法者並無意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時,依其立法理由記載,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14條、第200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制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初,其適用範圍為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則於109年6月10日修法後,系爭規定既未如同代表訴訟規定,擴大其適用範圍,自應認其適用範圍維持不變,仍限於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再者,系爭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僅增訂「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文字,揆其立法理由【參立法理由一、(三)】,係參考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乃明定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由是可知,系爭規定之修法目的,係配合司法實務發展,將解任事由即使發生於先前任期,亦得解任之情形(即所謂跨任期解任)予以明文化。申言之,其修法方向係針對解任事由,而非針對解任對象,自亦不足據以擴張文義解釋之適用範圍。綜上,無論依照上開任一解釋方法,均無從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解為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㈡109年6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第7項規定,明定系爭規定之董事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效規定)。該項規定係對經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附隨效果(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七、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39期委員會紀錄參照),並非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可能倒果為因,用以解釋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失格效規定所對應之立法理由七,固明揭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而使經裁判解任者,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經營。惟上開立法理由既係對應失格效規定而加以闡述,自不能以其立法目的具公益性,即將該規定原本僅具附隨效果之性質,提升至亦具有宣告失格訴訟之性質。外國立法例諸如英、美等國,採行董事失格制度已行之有年,惟其等法制所採取之宣告失格制度,與我國僅具附隨效果之失格效規定,立法體例完全不同,顯然無法比附援引,而使系爭規定兼具有宣告失格之屬性。

㈢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至於立法理由七揭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係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存在。換言之,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上開揭示文字,亦彰顯立法者在修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時,已斟酌「卸任董事」是否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明示僅將「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納入規範。職是,自不能執此立法理由,認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未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係屬立法者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又對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進行裁判解任訴訟,既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不使其因而喪失當事人適格之考量,此與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乃分屬二事,當不生區別對待之問題。

㈣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對人民之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4、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自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依上開說明,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又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因此,諸如:失格效機制應採取附隨效果(即所謂附隨效)之規範方式,抑或參考外國立法例,採取由司法或行政機關宣告失格之規範方式?失格效之規範對象僅限於不適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抑或應將握有公司治理實權之人均包括在內?以不適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為規範對象時,其範圍僅以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為限,抑或併將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納入?失格效之期間應採一律3年,抑或考量個案行為人之違失程度及日後對公司、市場之影響力,而賦與司法機關一定期間裁量空間?均應由立法者本其立法計畫及價值衡量,而為明確之規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範意旨。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對之不得進行超越法律計畫外之法之續造。易言之,不得逕憑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董事,使之亦受失格效之拘束。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定

帶「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大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