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上 訴 人 劉耕富 對於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問題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問題二:倘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一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理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劉耕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一線人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再佯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投資,倘對方願意投資,即將此部分資訊轉給二線人員,聯繫匯款事宜,以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若詐騙成功,一線人員依據個人之業績,可領取詐欺所得約10%至20%作為酬勞,藉此共同牟利;其以上開方式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3日查獲時止,對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載編號序列)1至10之大陸地區女子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致編號1、2所載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編號1所示之人民幣共10萬3000元以及編號2所示之人民幣2萬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另對編號3至10所載之8名被害人則尚未詐得財物。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案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2罪刑、未遂8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編號2之報酬新臺幣7000元(其餘部分並未取得報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貳、本院先前之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問題一部分: ㈠甲說(即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說): 原審認胡○○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按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人民幣1萬900元部分),獲取犯罪所得人民幣1090元(按即附表二被害人受騙金額10%),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若胡○○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胡○○上開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即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㈡乙說(即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說): 依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並參酌本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及比較本條例第46條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避免在犯本條例之罪未遂而無所得者或僅繳交與被害人受詐欺金額顯不相當之金額即享有較其他罪行更優厚之減刑寬典,應解釋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二、問題二部分: ㈠甲說(即肯定說): 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之人未遂,均無犯罪所得,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滿足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要件。(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㈡乙說(即否定說): 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所指本條例第46、47條前段之規定,不包含犯罪未遂之情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叄、本庭就問題一、二均擬採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本庭之見解而俱採甲說,綜合甲說之見解,其理由大致如下: 一、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二、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本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三、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甲說」(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甲說」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說。 四、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中已說明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然本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中未提及前開自首有關之立法理由,是二者似無得以比較之基礎,可否僅因本條例第47條是「必」減免,刑法第62條是「得」減輕,即將二者作為比較的基礎,並推論是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所以規範上較刑法規定之自首優惠?似需更多依據以得此結論。且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既揭示「使刑事程序儘早確定」、「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兩大目的,徵詢書認定該條定為必減之原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與立法理由似有落差,引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作為問題一、二採乙說之基礎,亦有討論空間。誠如徵詢書所載,本條例第46、47條之減免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自首之「得減輕其刑」規定,更優厚於犯罪行為人。惟此種立法上之「不相當現象」(即徵詢書所指「比例原則」),並非本條例所僅見(刑法第102條、第166條、第172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屬之),況依本院過往見解,數個減免寬典規定並非互斥僅得擇一適用,故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適宜作為本條例第47條解釋之基礎。同理,較輕型態之犯罪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較重型態之犯罪卻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亦非絕無僅有(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本院過往見解並無以從嚴解釋之方式嘗試消弭此種「不相當現象」之例,則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似亦不宜為消弭上述「不相當現象」,而刻意超越文義射程及條文整體一貫性之從嚴解釋。 五、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有此疑慮。 七、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肆、本庭評議後仍認為問題一、二以採乙說為當,所持理由,除如徵詢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問題一部分: 一、從本條例之立法草案總說明、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以及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中揭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暨後段之立法說明揭示:「…以利『瓦解整體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旨,可知本條例制定之目的是為了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保護被害人並保障人民權益,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基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同時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後段是則為了藉由截斷詐欺集團之金流、人物,以利瓦解整體犯罪組織之刑事政策而定,故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而依同條後段之規定,則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行為人因參與該組織犯罪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金流)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人物)。本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其犯罪所得」之定義採乙說,於後段不生影響,更無在行為人繳交前段犯罪所得時,應告知另有本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可言。 二、沒收制度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沒收裁判確定即生所有權移轉至國庫之效果,而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侵害可言,問題一僅在討論行為人應為如何之留存行為始得減刑,不得與沒收混為一談。 三、解釋法律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犯罪報酬。行為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在繳交並留存後,法官或檢察官確認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即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是以行為人繳交乙說所指之犯罪所得後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至於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得之報酬,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其各次犯罪之報酬數額難以確認(例如行為人僅按月支領報酬,究應如何繳交報酬換取減刑之利益混沌未明),報酬本身與前揭立法說明中之「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邏輯上並無關聯,犯罪未遂亦可能有犯罪報酬,無犯罪報酬也未必沒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自然也與行為人取得報酬之多寡無關,且無法依檢察官之命令或法院之裁定先予以發還。是以行為人繳交個人取得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且採甲說無可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之少數報酬即得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有關行為人之報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採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四、數人共犯一罪,其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暨行為人對犯罪所得究何部分有處分權,均屬事實問題,各行為人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或有不同,但其等得透過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以換取減刑利益之機會應均等,倘因多數行為人均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致繳交之所得合計超過應發還予被害人之數額時,檢察官於案件執行時自得依法將溢繳部分發還繳交人,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各自獲取之報酬不一(例如有支領月薪者,有按件計酬者,有按詐騙所得比例計算者),亦不必然根據被害人損害全額計算,縱如甲說所指應繳回之所得為行為人取得之報酬,亦有溢繳之可能,是多數共犯因繳交犯罪所得產生溢繳之可能性尚不致於影響問題一之結論。 五、共同犯罪應負之責任除將加重減輕事由於刑法分則中明列為構成要件而異其處罰外,共犯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為同一法定本刑之罪責評價,所謂個別責任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分別其情節予以考量,即便立法者將原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列為法定減刑事由,繳交犯罪所得以利於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回復等情仍屬行為人犯後態度良窳之屬性並未改變,尚無以個人責任解釋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之必要。 六、綜上,問題一不能拘泥於刑法法規關於沒收或其他特別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解釋,應依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基於通常一般人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理解,為合目的性之解釋。 問題二部分: 一、法諺有云「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關於「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仍在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之範疇,除非有充足之理由認本條前段未規定「無犯罪所得者」係法律漏洞,否則仍應認係立法者有意之省略。詐欺未遂於刑法第25條已有減刑之規定,是否另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與加重詐欺於處斷刑上已無孰輕孰重再予輕重比較之問題,難認「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既遂、繳交犯罪所得」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未遂」之間有「等者等之」、「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而得以類推適用之可言,尤以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究竟應依本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本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疑義。以舉重明輕之法理將減刑規定類推適用至無犯罪所得者,違反法官應受制定法拘束之憲法要求。 二、依本條例第2條第1款第1至3目所規定,本條例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犯罪型態完全相同之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但與本條例第2條第1款第1、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卻不論法定本刑輕重、侵害法益之類型,則全部在本條例第47條所定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範疇內,倘採甲說之見解,在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普通詐欺罪來看,或可以其本刑較前述加重詐欺之本刑為輕,本條例之制定本有意在行為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就加重詐欺罪特別予以寬待,然就同一法定本刑之其他犯罪,其犯罪型態及法定本刑完全相同,何以只要是與前述加重詐欺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可以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何況沒有產自犯罪所得之非財產上犯罪,通常較財產上犯罪更為嚴重(例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保而殺人,經認殺人與加重詐欺為裁判上一罪,但詐保未遂者),倘僅因前述因素讓侵害更嚴重法益之犯罪均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已嚴重影響法秩序,而有違公平原則。 三、綜上,本條例第47條前段,應依其文意,解釋為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均為法官依該條減刑之充要條件,如無犯罪所得即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條後段則必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行為人因參與該組織犯罪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金流)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人物)為法官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充要條件,如無犯罪所得或依其犯罪類型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及刑法體系內部之公平原則。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為: ㈠基於本條例制定之目的為「打詐」,而非為加重詐欺罪之刑度「打折」,認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應同時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全部,始符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又自白非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比較行為人取得之報酬難以調查,以致於實務上大多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行為人取得報酬之唯一依據,而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則極易確認,採取後者為本條減刑要件之標準,始有助於案件之儘早確定,是問題一、二仍以採乙說為當,即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倘無問題一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㈡上訴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以前揭法律問題採何種見解為斷,就此法律爭議,本院裁判既有積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自有提案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陸、本庭指定庭員法官陳如玲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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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件: 採乙說之法律見解,理由如下: ㈠各類型犯罪所定減輕刑罰之規定,分別係立法者基於不同之立法政策制定,倘無法依其通常文意確認時,應各別依其立法目的為不同之論理解釋,尚不得以各法條之文意接近或部分文字相同即認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意中所指「其犯罪所得」究係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所交付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法依其通常文意確認。而從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意接近或部分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國民法官法第94條第3、4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3、4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第1、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於立法說明中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者,僅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且本條例並無如農業金融法第41條、國民法官法第94條之立法說明提及「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等文,自與貪污治罪條例、國民法官法及前開金融法規所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合宜之論理解釋。 ㈡本於目的解釋,刑法已於第2編第32章第339條至第339條之4明定各類詐欺罪名以及第341條準詐欺罪名,113年7月31日制定之本條例屬新增之特別刑法,其立法草案總說明已明載,我國自111年6月起即已實施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以識詐、堵詐、阻詐及懲詐四大面向著手,為落實執行以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保護被害人為重點,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責及擴大不法利得沒收,以嚴懲詐欺犯罪,建構保護被害人機制,提供相關協助及損害填補而擬具本條例之草案。本條例第1條並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為其立法目的,且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中明載:「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是以,為達前開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刑事政策,如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如無犯罪所得,即不合致於前開減刑之條件。 ㈢另依刑事法律體系而言,本條例第46條前段明定於犯詐欺犯罪自首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參酌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且刑法就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比較本條例第46條前段所定「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及第47條前段新增訂「必」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顯然均較刑法優厚,依前述立法打擊犯罪兼及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其原因無非均是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至於詐欺犯罪尚屬未遂,除非行為人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合致於第47條後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外,倘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因其未能成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參照本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其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較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對行為人更優惠,倘將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個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則在犯詐欺未遂罪之情形下,其若未取得個人報酬而無從繳交,亦因詐欺未遂而無從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究竟要因為沒有個人報酬可以「繳交」,而適用前段規定或是因為沒有詐欺犯罪所得可以「扣押」,所以應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豈非徒增無謂之爭議。是以問題一、二均採乙說,方合於刑法體系內部之公平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㈣以本案為例,如問題一、二均採甲說之見解,而原審僅認定上訴人就編號2之犯行有實際取得新臺幣7000元報酬,且僅編號1、2詐欺既遂,其餘均未遂,倘其自首並繳交該新臺幣7000元後,編號2部分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餘9罪則不必繳交任何金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具同樣罪質之刑法第339條犯行,合於自首要件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則僅得裁量是否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又若上訴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本條例僅繳交新臺幣7000元,編號2部分即應減輕其刑,其餘9罪,因無個人報酬,則無庸繳交分文即應減輕其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犯行,同樣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已繳還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減輕其刑之法律依據。尤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較刑法第339條之罪,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若採甲說之見解,將因本條例之制定,反而對原欲遏止之屬集團型犯罪組織之行為人之刑責當然應再為減讓,甚至在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之情形下,不用再繳交任何金錢,即應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顯然不符合本條例制定之本旨。甲說以繳交價值低微之個人報酬就可以因自首、自白換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之見解,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曾經立法院法制局於草案評估報告中以及草案評估座談會中分別經報告撰寫者及與會者提出妥適與否之質疑,與會學者並認為應考量所繳交之部分犯罪所得與刑罰或免除間是否應存在一定比例原則。 ㈤沒收已非從刑,且沒收之對象尚包含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復另有所得衍生之利得亦應沒收之問題,與問題一、二係關於行為人之刑罰是否予以減輕之問題,核屬二事,不容混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應為如何之解釋,與各犯罪行為人之所得如何沒收之解釋並無關聯。況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在改採依「個別所得分別沒收」之解釋之前,係採「共犯應連帶沒收」之解釋,尚不得以沒收已改採個別所得分別沒收說,即逕認問題一、二應採甲說之解釋。 ㈥本條例第47條前段係新增之刑罰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本刑均未變更,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僅係得否憑以減刑之要件,並非課予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義務,更遑論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一、二採乙說之見解,尚不致於有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