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 律師 併案上訴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劉蘊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驊 訴訟代理人 洪宗賢 律師 併 案 被 上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趙佑全 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五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理由
一、提案及併案基礎事實如附表。 二、提案及併案之法律問題 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侵害法人之名譽或信用,該法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否適用或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理由
㈠人格權為受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立法者以民法等規定加以規範及落實。民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人格權之一般性規定;至民法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則將人格權予以個別化或具體化,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且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依其性質,有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即得享有。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制度,根據得否以金錢量化,將損害區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學說及本院先前裁判多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以本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原為判例為代表。下稱否定說),無非以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慰藉費」等語,及其立法時所參考之德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為據,符合當時社會實態,固無不妥。 ㈡然我國自民國18年制定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至今,近百年未曾修正,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至今,亦逾25年,於此期間,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均與立法當時大不相同;另隨著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或信用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或信用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又民法第18條所繼受之瑞士法已修正其規定,許法人於一定要件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瑞士債務法第49條),另如法國、日本、波蘭、歐盟及歐洲人權法院等判決,亦多予以肯認,已逐漸形成世界潮流。參以我國於88年增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不論其文義(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或立法理由(現代社會重視旅遊休閒活動,旅遊時間之浪費,當認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如當事人對於賠償金額有爭議,由法院……,按實際上所浪費時間之長短及其他具體情事,斟酌決定之),均未以旅客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未限制其權利之讓與或繼承,足見我國立法者因應文明社會之發展,肯認時間浪費係有別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旅遊營業人負賠償責任,顯已擴大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故非財產上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同義。至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慰撫金,名為慰撫,固專指以慰撫精神上痛苦為目的之金錢賠償而言;然該項所謂損害賠償,既未明定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限,解釋上自可包含慰撫金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含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在內,蓋非如此解釋,非財產上損害之回復原狀將失所依據。依上說明,難認依我國民法規定,法人就其人格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概不得請求金錢賠償。 ㈢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自然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因人性尊嚴受侵害所伴隨產生之精神上痛苦,即精神上之不圓滿,故應由行為人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金錢賠償責任;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否定說未辨明時移世異,逕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限定於自然人之精神上痛苦,與立法者已擴大民法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及強化法人人格權保障之時代潮流不符,自非可採。 ㈣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且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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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表: ┌────────────┬────────────────────┐│本案基礎事實 │甲起訴主張:乙公司於108年間向伊購買LED塑││(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鋁球泡燈(下稱系爭球泡燈),兩造因而簽立││ │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球泡燈予乙公司││ │,惟乙公司迄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138││ │萬 6,000 元,爰依該買賣契約求為命乙公司 ││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公司││ │則以:伊前向甲購買 LED 燈泡,嗣發現甲所 ││ │交付之 LED 燈泡有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 │,伊只得予以回收,經媒體大幅報導,致伊商││ │譽受損,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1 準用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 ││ │損害 200 萬元(未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並以該債權與甲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認定甲對乙公司有 138 萬 ││ │6,000 元之價金債權存在,至乙公司主張甲構││ │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縱令屬實,乙公司為法人││ │,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對甲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與上開貨款債權互為抵││ │銷。 │├────────────┼────────────────────┤│併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起訴主張:伊為上櫃公司,乙以伊之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品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 │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規定││ │之程序,寄發警告函予伊,且以屆期專利對伊││ │提起訴訟,致伊須發布重大訊息,造成伊市場││ │上負面印象,侵害伊之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 20 條第 1 款、第 4 款、第 25 條規定,││ │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同法第 29 條、第 30 ││ │條、第 31 條、第 33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 ││ │等規定,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 100 萬元本息。乙則以:伊發函及提起 ││ │訴訟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亦││ │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甲公司之主張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其││ │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