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秋華 盧振豐 盧泓維 盧玉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被上訴人盧德利前以優先購買權受侵害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伊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1地號土地(以下逕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假處分並獲裁定准許(下稱假處分裁定),經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於民國109年7月3日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嗣伊對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抗告法院以盧德利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該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告確定,上開查封登記已於110年1月22日塗銷。盧德利明知伊尚未與第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謊稱其優先購買權有受侵害之虞,聲請假處分,顯侵害伊之權利,致伊於系爭土地遭查封期間(下稱查封期間)無法出售及利用該地,受有該地價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181萬1,89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 段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110年5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盧德利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因上訴人告知其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 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惟遭上訴人所拒,始聲請假處分,並非明知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而為聲明。上訴人之規約未排除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盧德利既表明願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不因而受有損害;倘上訴人本即無意出售系爭土地,亦不生無法出售及利用該地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債權人濫用假處分,則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處分,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處分裁定經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是不得僅因未能釋明假處分原因而遭否准假處分之聲請,即認當然構成損害賠償之要件,亦不得以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而認當然有自始不當之情事,仍應依各該裁定之具體內容及意旨審視原假處分裁定有無自始不當之情形。 ⒉盧德利前持假處分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執行,經○○地政所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嗣上訴人對該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經原法院以盧德利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確定,○○地政所已塗銷該查封登記。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土地 遭查封期間所受損害。查盧德利前以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催告行使優先購買 權未果為由,聲請假處分,惟系爭裁定以:盧德利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依其所陳,不足以釋明上訴人已與第三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有將來為移轉所有權之情事,即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假處分裁定確定。足認系爭裁定係以盧德利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否准假處分之聲請,非認定假處分裁定客觀上自始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屏東地院及原法院本於職權就盧德利有無釋明假處分原因之判斷不同,逕認假處分裁定係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盧德利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未辦理法人登記,系爭土地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如無特別約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規定,上訴人出 賣系爭土地時,派下員有優先購買權。上訴人管理組織章程規約第8條規定僅排除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故仍得適用同條第4、5項有關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⒉上訴人曾向盧德利表示有第三人洽談購買系爭土地,總價7,000多萬元,訂金為300萬元,不論盧德利出價若干,都不會 賣予其等語。盧德利於聲請假處分裁定前之108年12月間以 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提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及出售價格,以利行使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否認盧德利有優先購買權,另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陳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當時與第三人洽談購買,應有定金收據等語,堪認盧德利非明知上訴人尚未與第三人簽約,而係因上訴人阻撓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始聲請假處分。 ⒊上訴人之管理人於111年2月18日代表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之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坤福事業有限公司時,未通知盧德 利行使優先購買權,直至完納稅捐準備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盧德利提出異議而撤回申請,盧德利為免自身權益受損而聲請假處分,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無法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 萬1,89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⒈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遭假處分所受損害,本庭評議後,認有關法律問題即「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指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否應完全 排除假處分裁定經抗告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確定之情形?」本院先前就具相同事實之假扣押相關裁判見解,有肯定與否定等歧異見解,本件基礎事實雖非假扣押事件,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既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 ,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自始不當,於假處分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就上開法律問題,本庭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如下列⒉所示,乃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法律見解,有本院112年度台上徵字第371號徵詢書(含修正之法律見解 )及各民事庭回復書足稽。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統一,自應依該見解逕為終局裁判。 ⒉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所謂自始不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 受理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法院,本於上開規定之避免債權人濫用保全制度及合理分配風險等規範目的,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債權人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嗣該裁定經抗告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確定時,債務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根據上開原則進行判斷,尚不得僅因抗告法院與假處分法院關於債權人是否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責任之認定不同,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即謂債務人皆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未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上述規範目的,認定假處分裁定有無自始不當之情形,徒以抗告法院係以盧德利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該假處分裁定並否准其假處分聲請,而非認定該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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