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4月27日結婚,上訴人 於99年2月1日(下稱基準日)對伊起訴請求離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下稱前案)判決准兩造離婚、命伊給付上訴人家庭生 活費用自91年11月起至96年6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105元,自96年7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之日止每月2萬2,553元(下稱系爭生活費債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下稱系爭損賠債權,與系爭生活費債權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並均加計遲延利息確定。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持 前案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943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247萬6,014元。另伊對上訴人有219萬7,23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得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逾146萬4,470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基準日已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之權利,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存款、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存款並非他人借名登記,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系爭生活費債權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伊名下○○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伊獨資購入,於基準日之價值依序為1,050萬5,596元、198萬4,812元。伊另有學生貸款56萬655元、對兒子甲○○所負借款債務128萬41元未清償;伊以無償取得之助學金22萬3,089元清償婚後債務,均應列為伊婚後債務。被上訴人 遺棄伊母子10餘年,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為調整。系爭生活費債權係本於身分關係所生,具扶養性質,且屬禁止扣押之債,為維持伊及兒子甲○○生活所必需;系爭損賠債權係因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均不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取得系爭生活費債權、系爭損賠債權,兩造應以前案訴訟起訴日即99年2月1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婚後財產部分:被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存款、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股票,共計529萬7,400元,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61萬694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惟被上訴人名下上海商銀帳戶、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出借予其弟乙○○使用,其內存款、股票,及基準日前5年內匯出之款項、出賣股票之得款,均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名下安泰銀行帳戶係其母丙○○○所匯入,全數用於丙○○○生活及醫療所需,故其內存款餘額,亦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名下於基準日並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及曼哈頓房地之財產。被上訴人於華航公司任職期間為73年5月7日至107年6月29日,於基準日尚未辦理離職、退保,不得將該尚未取得之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計入其婚後財產。從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790萬8,094元。 ⒉婚後債務部分:前案訴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系爭生活費,乃本於身分關係而生,有別於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列入其婚後債務。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尚未以其名下安泰銀行帳戶存款201萬6,000元清償婚後債務,是被上訴人無任何婚後債務可扣除。 ㈢上訴人部分: ⒈婚後財產部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30萬2,554元。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於基準日在加拿大尚有財產,故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1,230萬2,554元。 ⒉婚後債務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基準日仍有56萬655元、128萬41元之借款未清償,或其以無償取得之22萬3,089元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情,並無婚後債務可扣除。 ㈣兩造於69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自84年起在加拿大獨立照顧甲○○,備極 辛勞,惟被上訴人對於家庭財產增加較有貢獻,雖自84年10月起即未赴加拿大探視妻兒、自88年9月起即未支付約定之 家庭生活費用,但業經法院判命給付予以彌補,故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439萬4,460元之半數即219萬7,230元,並未顯失公平。兩造婚姻關係因前案訴訟裁判確定而於102年11月27日消滅,被上訴人以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與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103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系爭損賠債權並非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系爭生活費債權為過去應給付而未給付者,並非上訴人目前生活所必需,性質上均非不能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經以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抵銷,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247萬6,014元後,尚有146萬4,470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未據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逾146萬4,47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法律問題即「夫或妻之一方於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要件,然尚未實際退休,其依基準日計算可領之退休金,得否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本院先前就相同事實之裁判,係採否定說之見解。本庭評議後,就上開法律問題擬採如下㈡所示肯定說之見解,乃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法律見解,有本院112年度台上徵字第2397號徵詢書及各民事庭回復書足稽。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統一,自應依該見解逕為終局裁判。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扶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探求制度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彰顯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並於財產制度關係消滅時,使之具有相當生活保障。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非有年滿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工退休者,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5條規定甚明。勞工如 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條件,即可請領退休金,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該退休金給付為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於請領前即具有財產權之地位,為勞工既得之權利。退休金金額與勞工工作年資之累積相關,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因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有異,始符公平。本件被上訴人自73年5月7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連續任職於華航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於基準日似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該既得之權利不因其於基準日尚未實際申請退休而異。又兩造於69年間結婚,倘被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之年資均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難謂無上訴人之協力與貢獻,依上開說明,其於基準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非不得列入其婚後財產。乃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未申請退休為由,逕認其計算至基準日之退休金不得列入其婚後財產、據以計算被上訴人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金額,進而認定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及得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得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性質究為年金或社會救助,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