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 萬 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得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潛在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主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A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B公司為A公司之法人股東。B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甲前於民國99年6月14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A公司監察人(任期自當選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後,B公司依同條第3項規定,陸續於同年8月27日、100年6月17日依序改派乙、丙為代表人,先後擔任A公司監察人,補足原任期。然丙於接替乙擔任監察人期間,A公司因將主要內容含有虛偽隱匿情事、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之100年度第2季至第4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予以公告,致善意取得、出售或持有A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於不法行為揭露後,受有股價差額之損失,須與其董事長、總經理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則因違反確保系爭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且屬95年1月11日增訂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負責人」,而依同條第2項、第5項規定,按其過失比例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法人為股東,所指定之代表人當選為公司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嗣法人股東依職務關係,改派代表人補足監察人原任期(同條第3項),若該代表人須就擔任監察人期間所涉不實財報類型之證券詐欺事件,依95年1月11日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規定,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按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者,則該當選或改派之代表人執行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是否亦在執行所代表法人股東之職務,致該法人股東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該代表人對投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否定說) ㈠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觀諸……,似係由上開自然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非由金霆等2公司當選該等職務,則投保中心能否以上開法人代表行使新泰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即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金霆等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無疑。原審未予細究,逕認金霆等2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有可議(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 ㈡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原審認上訴人就其法人股東翔耀公司代表人邱連春行使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之推定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翔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違背(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另11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均維持原審同上理由之判斷)。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肯定說) ㈠公司法人為股東,其指定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選為監察人,或法人股東依同條第3項規定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者,屬於法人股東之其他有代表權人,該法人股東代表人於執行監察人職務時,亦在同時執行法人股東之職務。 1.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則以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審核公司會計為主要權限之監察人,自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發行人之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公司監察人(下稱法人監察人),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監察人(下稱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二者就何人當選公司監察人雖分別為不同之規定,且在應依證交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其責任主體乃法人監察人或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而非受指定代表行使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惟職掌公開發行公司監督管理業務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因公司係由法人股東或法人股東代表當選而異其規範密度。此由該會針對證交法董事、監察人持股及禁止兼任規定適用所頒布之110年7月29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962號令,將法人監察人及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同視可參。另在非證交法之案件,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亦肯認法人股東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其指派之代表人董事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基此,公司法於第27條分列第1項、第2項不同當選規定,尚不足資為證立法人監察人與法人股東應論以不同責任,而為差別對待之理由。所不同者,僅在於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情形,法人股東負責之基礎是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之自己行為責任;於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負連帶責任。 2.再者,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監察人者,依本院向來見解,公司固僅與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個人成立有償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第196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不及於法人股東。然查: ⑴前揭闡釋充其量只能推論「公司與法人股東間」不具委任關係,無從進而作為「法人股東與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間」亦無委任關係之論據。法人股東依同條第3項規定,既得基於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不同之代表人補足原任期,顯見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非但不因其個人當選即當然中止與法人股東間之法律關係(否則無從因「職務關係」而改派),法人股東為謀身為公司股東之權益,貫徹本身意志,達到影響、操縱被投資公司營運政策之商業目的,尚可藉由隨時改派權之行使,而實質控制、主導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執行職務。質言之,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係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為監察人,除與被投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外,與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間,亦具有內部「委任」及外部「代表」之雙重性格。 ⑵另由學者以民法第28條乃在肯定法人之侵權能力,非在規定法人債務不履行責任立論,依比較法觀點之法律解釋方法,主張:民法第28條規定「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以行為人有無代表權作為法人應否成立侵權行為的準據。然於侵權行為,代表權之有無,實非重要,其行為人應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已成為比較法上之共識。德國實務上認德國民法第31條所稱法人董事會、董事或「其他依章程任命的代理人」,不限於有代理權之人,凡由一般經營規範及運作而自主負責承擔法人重要功能,而對外「代表」法人者,均包括在內。在日本,學說亦認就無代表權的理事,社員總會的不法行為,法人亦應負責,始稱適當等語(以上均見王澤鑑,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一)──最高法院九0及九一年度若干判決的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2期,2003年11月,73-87頁)。可見學說或立法例對法人應就其「代表」所為之不法行為負責乙節,鮮有異論,所餘爭議僅在究應採取狹義法律解釋中之擴張解釋方法?抑或視其為公開的(明顯的、開放的)法律漏洞,而以類推適用予以填補。 ⑶又立法者於71年1月4日修正民法第28條規定時,考量「……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否則第188條將鮮有適用餘地」等因素,而將原條文「職員」一詞修正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所費心思,固值肯定。惟姑且不論,目前社會環境之變化,工商發達之程度,早非立法當時之背景得以相提並論,法院處理具體個案時,理應盱衡事物變遷發展,而非當然可受立法理由之拘束。鑒於現今公司登記實務,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當選後,除登載該自然人姓名外,亦同時登載其所代表之法人名稱,則將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納為法人股東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難認有何逾越民法第28條文義範圍之情。且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與民法第188條規範之「受僱人」相較,其等執行、擔任之職務或所處地位,均有懸殊差距,法律評價上應無牽混難辨之虞。若對民法第28條「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採取嚴格解釋,限於法人股東之監察人、清算人、重整人等相當於董事之人,或將衍生鼓勵法人股東指派不具董事身分者出任代表人當選被投資公司之監察人,而得輕易規避可能賠償責任之結果。其次,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所負者僅為按其過失反映之比例責任,排除民法上可能產生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並無過苛之情形。遑論法人股東於賠償損害後,或得依個案情形,依委任等相關規定轉向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求償,藉以平衡其等之利益關係。從而,本件採取擴張解釋方法,將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解為民法第28條所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已能適足解決投資人得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法人股東連帶承擔賠償責任之爭論,而無進一步審視法律規定有無漏洞之必要。 ⑷法人股東對其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依公司法第27條第4項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如有此代表權限制之情形,而為第三人所知者,法人股東或可不負賠償責任,惟此為別一問題。 3.民法第28條所稱「執行職務」,本院歷來均採取較寬廣的見解,不以法人登記範圍之業務為限,舉凡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而執行職務包括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怠於執行職務或濫用職權,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法人既因出資而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東地位,則其基於股東權所生對被投資公司享有及負擔之權利義務,或對投資事業之投後監督管理,實已成為其內部事務之一環。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受託擔任法人股東代表,又以其代表人身分當選監察人,則其行使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審核公司會計之監察人權限時,實質上乃在一併執行自己受被投資公司委任之監察人職務及其所代表法人股東之投資業務,同時具有被投資公司監察機關及法人股東執行機關之性質,而難遽認其執行職務與法人股東無關。此在法人股東有數名代表人,而被投資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皆選自同一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者,尤為顯著。否則立法者即無因慮及監察人缺乏獨立性,為防杜「董監狼狽為奸」等由,增訂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有關其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或)監察人」規定之必要。復以具有一定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為例,因具有股東人數眾多、不特定及流動性等特質,若無法人股東之支持,其自然人代表應不易單憑己力即能當選,故不宜以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係「個人」當選,而割裂法人股東與其之內部關連。 ㈡依利益衡量、公司治理之觀點,認由法人股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合理。 1.公司監察人有任期保障,其之選任本係公司法明定專屬於股東會之權限,並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累積投票方式選出,且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17條、第227條、第199條、第198條第1項參照)。然單一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直接改派其代表人,無庸再經股東會決議,所生變動股東會之選任決議、自行解除原監察人之職務、更換公司監督機關成員結構之結果,因與前揭公司監察人應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選任、監察人任期保障,及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等規定有違,實已破壞企業自治原則及民主理念,自應就其指派、改派代表人之行為承擔更重責任,俾使權責相符。 2.況法人為公司股東時,無論係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由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抑或其代表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代表人與法人股東間」實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之規定,公司支付於董監之酬勞金,應歸為法人股東所有,其代表人得支領者僅為供其實際需要之車馬費,有前司法行政部63年7月20日臺(63)函參6303號函可參,經濟部並以63年8月5日(63)經商字第20211號函表示同意依上開意見辦理。至於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乃在處理公司董事會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議定董監報酬由董事長處理,嗣經董事長及董事會以簽呈或決議方式決定董監之報酬,並由董監支領後,據為給付基礎之系爭股東會決議遭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而生公司應向何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所涉者亦為「公司與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間」(即公司與其董監間)之法律關係,與上開前司法行政部函釋旨在解決公司支付董監酬勞金後,該酬勞金於法人股東或其代表內部間「最終」究應如何歸屬之疑義,二者似無排斥扞格或互不相容之情形。附此敘明。 3.準此以言,法人股東既得依其監控能力隨時改派代表人,復可獲取公司給付其代表人之報酬,況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所負者僅為比例責任,則將代表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認係同在執行法人股東之業務,並要求法人股東就其代表監察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連帶負責,自屬合理。又於實務上亦不能排除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自然人僅為人頭之情況,倘逕認法人股東無需負責,恐造成實際決策者毋庸負責之情形。若再考量損失填補之可能性,投資公司即法人股東通常資力高於自然人代表,允許投資人得併向法人股東求償,更能符合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 ㈢綜上所述,在符合民法第28條之文義解釋下,基於健全公司治理法制,避免權責不符之情形發生,並落實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及101年1月4日修訂公司法第27條第2項隱含避免公司董事、監察人源於同一法人股東,破壞公司內部監督設計之意旨,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於執行職務違反法定義務,須依95年1月11日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規定,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按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時,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原則上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法人股東代表監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 六、本庭指定庭員陳麗芬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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