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如有下二問題(1) 所謂發支付命令,應自何日起算?(2) 如三個月內未能送達於債務人,但經先期或誤於期滿後,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住址,致得送達時,債權人復因書記官之通知,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如有下二問題(1) 所謂發支付命令,應自何日起算?(2) 如三個月內未能送達於債務人,但經先期或誤於期滿後,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住址,致得送達時,債權人復因書記官之通知,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一) 第一問題: 甲說:應自支付命令原本製作之日起算。 乙說:應自支付命令正本自法院發出之日起算。 (二) 第二問題: 甲說:支付命令於三個月內未能送達於債務人,命令已失其效力,縱其後送達,要難使效力回復,故不能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說:債權人既因法院書記官之通知,而為假執行之聲請,且債務人仍可對假執行之裁定提出異議,為免除當事人訟累之便民計,無妨仍為假執行之宣告。
結論
第一問題以乙說為是,第二問題以甲說為是。 研究結果:同意。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511 條 (8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