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董事違反前項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此之「董事」,究係指「全體董事」,抑或「就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而言 ?
法律問題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董事違反前項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此之「董事」,究係指「全體董事」,抑或「就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而言 ?
討論意見
甲說:此之董事,係指就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 。 乙說:因董事係以集體決議之方式執行職務,且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三項既規定對董事「各」科罰金,此之「董事」,顯非單指「代表公司之董事」,而係指「全體董事」而言。
結論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應由董事會為之,係採董事集體執行職務之規定,因此,董事長如不召集董事會開會,應罰董事長,董事長如已召集董事會開會,董事會未通過聲請宣告破產,應處罰反對聲請宣告破產之董事;董事會如已通過聲請宣告破產,而交由董事長執行,董事長不依董事會決議聲請宣告破產時,則應處罰董事長,始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之意旨。
研究意見
按現行公司法為貫徹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採董事集體執行制,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參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對外則由董事會所選董事長代表之 (參見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 ,故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未必為全體之董事,而係董事會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此觀該條第三項不規定:「董事會違反前項規定時,董事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而規定:「董事違反前項規定時,...」云云甚明。故此條所謂「董事」乃指違反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董事而言。研討結論,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