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執行處接受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後,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聲明人參與分配之回答。此所謂各債權人是否包括所有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法律問題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執行處接受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後,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聲明人參與分配之回答。此所謂各債權人是否包括所有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討論意見
甲說:應包括所有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亦即不但應通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其他所有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應予以通知。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有者固係於拍定前就拍賣所得請求分配,惟有者則係因其他債權人已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執行,依法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原有合併執行之性質,其與本案聲請執行債權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差異:其他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之是否參與分配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依法仍應賦予異議權,如漏未通知,參與分配之聲明應認為尚未確定,聲明人亦得聲明異議。 乙說:只要通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即可,其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勿庸通知。理由如下: (一)聲請執行債權人可以代表參與分配債權人行使異議權,權益無虞受損。 (二)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均未明定參與分配債權人對於參與分配之聲明得予異議。 (三)設參與分配之聲明有幾十件之多,執行處實難逐一通知,徒費無益費用。
結論
均採甲說。
研究意見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為執行處分之一種,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具備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故此所謂「各債權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及已許參與分配之他債權人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