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無權占有乙之土地興建違章建築後,出售與丙,丙再轉售與丁,迄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但已點交與丁居住,試問乙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欲起訴請求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應以何人為被告 ?
法律問題
甲無權占有乙之土地興建違章建築後,出售與丙,丙再轉售與丁,迄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但已點交與丁居住,試問乙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欲起訴請求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應以何人為被告 ?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原始建築人甲為被告,蓋以該違章建築迄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依法仍屬於原始建築人甲所有,而拆除房屋係一種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僅限於所有權人始得為之,丙、丁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拆除房屋之權限,唯有所有權人甲始有拆除房屋之權限,乙自應向甲請求拆屋交地。 乙說:應以現住人丁為被告,蓋以甲雖為該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但已輾轉出售與丁,並點交丁居住,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該土地及房屋現已為丁所占,並非甲所占有,而請求交還土地,應以土地之占有人為被告,甲現在既未占有土地,自無從請求甲交還土地,唯有向現住人請求拆屋交地。 丙說:應以甲與丁為共同被告,蓋以甲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拆除房屋之權限,而丁為房屋之現住人,亦即為土地之占有人,負有交還土地之義務,故應向甲請求拆除房屋,而向丁請求交還土地。
結論
一、拆除房屋部分:甲為所有權人,有處分權。丁因輾轉買賣,雖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所有權,但就系爭房屋仍因輾轉買受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乙欲起訴請求拆除房屋,以甲、丁為被告。二、交還土地部分:應以現占有人丁為被告。
研究意見
甲無權占有乙之土地興建違章建築後,出售與丙,丙再轉售與丁,迄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但已點交與丁居住,則丁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甲自己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而房屋之拆除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 ,交還土地,亦以現占有人為被告為己足,故本件乙起訴請求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應以丁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