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自臺灣光復後,即承租乙、丙共有之旱地耕作,惟未訂定書面契約,詎甲未徵得乙、丙之同意,擅在耕地上建築房屋,乙乃訴請甲拆除所建之房屋,回復原狀,應否准許 ?
法律問題
甲自臺灣光復後,即承租乙、丙共有之旱地耕作,惟未訂定書面契約,詎甲未徵得乙、丙之同意,擅在耕地上建築房屋,乙乃訴請甲拆除所建之房屋,回復原狀,應否准許 ?
討論意見
甲說:應予准許,其理由如下: 一、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四百卅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旱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五條規定屬耕地之一種,按耕地承租人於租賃物在租賃目的範圍內,固有自由改良之權利,但必須在耕作範圍內為之,倘超越此範圍而將耕地變為建築用地使用,即非法之所許。 二、又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上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既擅將耕地變更使用,使租賃物之生產力遭致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從而乙訴請甲將新建之房屋拆除回復原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未終止租約,只是不能請求交返土地而已,要與上開請求無涉。 乙說:不應准許,其理由如下: 一、乙、丙尚未依法終止租約以前,不得據以訴請拆除房屋,回復原狀。 二、況耕地既已建成房屋,縱將房屋拆除,亦無法回復耕地之原狀,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亦只能請求金錢賠償。結論:倘係將耕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使用,擬採甲說。
研究意見
甲承租乙、丙共有之旱地耕作,未徵得乙、丙之同意,擅在耕地之建築房屋,如係為便利耕作,建築合於耕作上所使用之農舍,自為法之所許,乙訴請甲拆除所建房屋,回復原狀,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如所建房屋並非農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即屬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其原定租約無效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從而乙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之規定,訴請甲拆除所建房屋,回復原狀,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821 條 (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