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且屬商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向商會為和解之請求,由商會召開債權人會議可決,書立和解契約後,其餘債權人是否可執債務人--商人在和解成立前簽發之本票,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
法律問題
債務人且屬商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向商會為和解之請求,由商會召開債權人會議可決,書立和解契約後,其餘債權人是否可執債務人--商人在和解成立前簽發之本票,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
討論意見
甲說:和解一經成立,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外,其餘一切債權人,依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十七條前段規定,對於債務人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自不得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依票據法第一二三條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乙說:按商會和解成立後,和解之效力因而發生,和解程序即為終結,債務人與債權人因和解所受之各種限制至此均告解除,因之債權人依票據法第一二三條對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不受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十七條之限制。
結論
擬採乙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二三號民事裁定對此問題亦採乙說(見七十年元月出版之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二頁)。
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