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假扣押債權人於供擔保後,以其本票債權業經行使追索權獲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執該確定之裁定,聲請發還提存物,可否准許 ?
法律問題
假扣押債權人於供擔保後,以其本票債權業經行使追索權獲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執該確定之裁定,聲請發還提存物,可否准許 ?
討論意見
甲說: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固屬非訴訟事件,惟經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勝訴確定後,應視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發還提存物。 乙說: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非訟事件,雖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物,不得以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結論
(一)修正乙說文字,刪除第二、三行「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文字。 (二)照修正之乙說通過。
研究意見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者。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不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