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對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命先供假處分擔保之裁分,認所命擔保金額過高,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可否以原法院未調查假處分標的之價值,是否與命供擔保金額相當為由,予以廢棄 ?
法律問題
債權人對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命先供假處分擔保之裁分,認所命擔保金額過高,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可否以原法院未調查假處分標的之價值,是否與命供擔保金額相當為由,予以廢棄 ?
討論意見
甲說:查法院在准予假處分裁定前,先命債權人提供擔保,自應就假處分標的之價值,詳予調查,以為裁定之依據,如未經調查,即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或所命擔保金額過高,債權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自得予以廢棄,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定。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六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 。 乙說:按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先命債權人供假處分之擔保,其裁定依照規定格式,並未記載理由,法律規定得提起抗告,已有可議,且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見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八號判例) ,原法院於裁定前,當已就假處分標的之價值,詳予審核,故抗告法院自不得以原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為由,予以廢棄發回。
結論
依題意,原法院既未調查假處分標的之價值,則是否與命供擔保之金額相當,自屬無從認定,顯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抗字第十八號判例所示「...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已就假處分標的之價值,予以審酌之情形不同,似無該判例之適用,審查意見,擬採甲說。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