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茲問題有三: 一、聲請人之請求應否經法院裁定 ?擔保物應置何處 ? 二、供擔保之擔保數額及種類如何 ? 三、受擔保利益人為何 ?
法律問題
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茲問題有三: 一、聲請人之請求應否經法院裁定 ?擔保物應置何處 ? 二、供擔保之擔保數額及種類如何 ? 三、受擔保利益人為何 ?
討論意見
一、聲請人之請求應否經法院裁定 ? 甲說:不須經法院裁定。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在於:自公示催告開始後至取得除權判決為止,須經過相當之時日,在此期間票據權利人勢必無法利用該項票款而感不便,且付款人之信用及財產亦難保長久不渝,為便利票據權利人運用該項票款,特別規定其得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或給與新票據。如必須經由法院裁定,已失立法便利票據權利之意旨,況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 (臺北市銀行公會報奉財政部民國六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六十三)臺財錢字第一二三六○號函准備查) 第十四條但書規定:「但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而票據業經到期者,得提供確實擔保予以支付......。」第二項規定:「付款行庫對前項但書之聲請應即查明,對聲請時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充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付款,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乃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付款。」亦係認為票據權利人無需經法院裁定,即得直接向付款銀行申請供擔保以求票據金額之支付,為貫澈立法目的,票據權利人之請求實無須經法院裁定為宜,既未經法院裁定,擔保物自應置於票據債務人處或任由當事人約定。 乙說:應經法院裁定。依法律規定所為之供擔保,均應經法院裁定或判決,如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是,本條既規定於票據權利人供擔保,始得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或給予新票據,自不應例外,仍應經法院裁定,且依甲說之主張,不經由法院裁定而逕由票據權利人與付款人(或發票人)協議供擔保之數額、種類,固屬頗為便利,但當事人就擔保物之數額、種類易起爭端蓋可想像,就此爭執如法院不予解決,當事人間即無從定紛息爭,本條之規定亦將成具文,而票據債務人(或銀行)為確保其權利,就擔保物之數額及種類勢必盡其挑剔之能事,為求便捷並避免糾紛,宜由法院為公平之裁定,既由法院裁定,則擔保自應提存於法院提存所。 二、供擔保之擔保數額及種類如何 ? 甲說:票據為提示證券,既未能提示票據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此為票據之基本理論,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或給與新票據,屬例外規定應從嚴運用,以保障票據債務人,故票據權利人,如依此規定而提供擔保,其擔保物以金錢為限,且以相當於票據金額為要(陳世榮著票據法總則詮解第四八二頁參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下段規定擔保物得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於此均無適用之餘地。 乙說: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之所以須供擔保始得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或給與新票據,其目的在於保障票據債務人,以免因票款之支付或新票據之給與造成雙重給付之損害,其供擔保之原因與假扣押、假執行、假處分等供擔保之原因並無不同,故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有關擔保數額及種類,於此均可適用,即其供擔保之數額應以票據債務人因票款支付或給與新票據,將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標準以定擔保金額,可用諸為擔保者不以金錢為限,即民事訢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於此可得適用,如依甲說必以同票據金額之金錢為擔保,對票據權利人徒增困擾,並無實益,票據法之此項規定即喪失其意義。 三、受擔保利益人為何 ? 甲說:票據權利人依本條規定,供擔保而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或給與新票據,票據債務人對該公示催告票據之善意取得人亦免責,善意取得人所受損害,得就票據權利人,所提供之擔保受賠償 (陳世榮著票據法總則詮解第四八二頁) 。即票據權利人,依此規定所供擔保其擔保利益人為票據之善意取得人,而非票據債務人。 乙說:善意之執票人可本於票據關係對票據債務人為主張,票據債務人不因依本條支付票據金額或給與新票據而免責。本條供擔保之原因在於保障票據債務人,以免因票款之支付或給與新票據造成雙重給付之損害,苟票據債務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即得從擔保物取償,供擔保之原因既在此,則受擔保利益人應為票據債務人而非善意之執票人。
結論
一、宜由法院裁定,既由法院裁定,則擔保物自宜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擬採乙說)。 二、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給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付新票據」,是擔保物,似不以金錢為限,提供有價證券亦無不可,惟價值須相當,其不能提供擔保者,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以保障票據債務人 (擬採乙說) 。 三、票據債務人(擬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