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乙、丙共有同一抵押權,各持分三分之一,嗣債權屆期,債務人未為清償,甲未經乙、丙同意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應否准許 ?
法律問題
甲、乙、丙共有同一抵押權,各持分三分之一,嗣債權屆期,債務人未為清償,甲未經乙、丙同意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應否准許 ?
討論意見
甲說: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屬抵押物之處分行為,於數人共有抵押權之情形,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觀之民法第八百卅一條、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乙說:聲請拍賣抵押物,乃行使抵押權之權利,與抵押權之處分不同,聲請拍賣抵押物其目在維持共有人權利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採乙說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六月廿六日臺抗字第三○一號裁定:甲乙丙共有同一抵押權各持分三分之一,此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顯為可分之債,債權人間之關係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無異於同一順序設定三個抵押權,於清償期屆至後,甲乙自得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拍賣所得價金如不足清償同順序全部債權時,甲不得主張獨自優先清償應與其他債權額比例分配) 。
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