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起訴求命乙就其被繼承人之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求就甲、乙、丙等之共有土地准為分割之判決,就其後者之訴,有無理由 ?
法律問題
甲起訴求命乙就其被繼承人之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求就甲、乙、丙等之共有土地准為分割之判決,就其後者之訴,有無理由 ?
討論意見
甲說:分割共有物乃物之處分行為,於未先行辦畢繼承登記之前, (其應繳納遺產稅者,並應先行繳清)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無可准許。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三次民庭總會決議二之附帶決議) 乙說:以一訴同時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設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予准許,即屬已啟分割共有物之端,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
結論
採乙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研究意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甲起訴命乙就其被繼承人之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求就甲、乙、丙等之共有土地准為分割之判決,應認有理由,本件研討結果採乙說 ,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