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第一、二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兩造均未異議,倘其價額未逾銀元八千元,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當事人如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訴訟標的之核定加以異議,第三審法院是否可自行核定,作為是否得上訴第三審之認定 ?
法律問題
第一、二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兩造均未異議,倘其價額未逾銀元八千元,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當事人如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訴訟標的之核定加以異議,第三審法院是否可自行核定,作為是否得上訴第三審之認定 ?
討論意見
甲說: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銀元八千元,兩造亦同意以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即不得再行主張交易價額已逾銀元八千元,作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乙說:上訴利益之核定,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規定,由第三審法院核定,不受上訴狀所載之金額或下級法院就訴訟標的所核定價額之拘束,(十二統一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自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倘標的價額確顯然已逾銀元八千元,縱兩造在第一、二審法院對於未逾八千元之核定不予異議,第三審法院仍應依實際調查所得之價額作為核定是否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根據。
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按第三審上訴利益額之核定,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不受上訴人記明於上訴狀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以及第二審就訴訟標的所核定之價額之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本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一)參照) 而訴訟標的價額復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自不受訴訟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三審法院仍應依實際調查所得之價額,作為核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依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調查後,倘確逾銀元八千元,應認得上訴第三審,不因訴訟當事人對第一、二審法院核定之標的價額均未異議而受影響。甲說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資為持否定說之論據。經查該則決議乃依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標購價額為核定標的價額,據以徵收裁判費,與本題情節似尚有間,遽引該則決議為論說依據,自欠允洽。本件研討結論採乙說,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