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支票退票後,執票人與發票人約定,由發票人另簽發支票或以金錢清償,以取回原支票,註銷退票紀錄。嗣發票人履行上述約定,而執票人拒不交還支票,致發票人因違反票據法被法院科處罰金或處拘役、徒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發票人可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求執票人賠償是項損害 ?
法律問題
支票退票後,執票人與發票人約定,由發票人另簽發支票或以金錢清償,以取回原支票,註銷退票紀錄。嗣發票人履行上述約定,而執票人拒不交還支票,致發票人因違反票據法被法院科處罰金或處拘役、徒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發票人可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求執票人賠償是項損害 ?
討論意見
甲說: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即已構成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發票人因而被法院科處罰金或處拘役、徒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乃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結果,尚難謂係執票人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債務不履行而受之損害。至於是否註銷退票紀錄僅係財政機關移送法辦之行政命令,對發票人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乙說:支票退票後,發票人得依存款不足支票記錄單移送法院辦法 (財政部(六十七)臺財錢字第一四三三號函) 註銷退票紀錄,票據交換所即不予移送該管地方法院發票人可不受追究刑責。執票人不交回支票,致發票人被處罰金或拘役、徒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發票人自得請求執票人賠償是項損害。
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