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今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院裁定強制執行,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及發票地,共同發票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如何定其管轄法院﹖
法律問題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今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院裁定強制執行,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及發票地,共同發票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如何定其管轄法院﹖
討論意見
甲說:非訟事件法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共同訴訟之審判籍規定,本票共同發票人住居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聲請人應向各該發票人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分別聲請本票強制行。 乙說:為便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宜認共同發票人任何一人之住居所地管轄法院,對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均有管轄權,不必一一向各發票人住居所地之管轄法均提出聲請。
結論
多數採乙說。
研究意見
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非訟事件法第一○○條規定,各發票人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本題研討結論採乙說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