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向乙承購房屋一棟,雙方約定由乙直接登記與甲之好友丙,並經丙表示受領之意思,惟在移轉登記未辦妥之前,甲丙感情交惡,無意贈與,且因乙給付遲延,經限期催告其履行,又置不理,因而未經丙之同意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經丙提出異議,並訴請乙履行契約,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其訴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甲向乙承購房屋一棟,雙方約定由乙直接登記與甲之好友丙,並經丙表示受領之意思,惟在移轉登記未辦妥之前,甲丙感情交惡,無意贈與,且因乙給付遲延,經限期催告其履行,又置不理,因而未經丙之同意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經丙提出異議,並訴請乙履行契約,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其訴有無理由 ?
討論意見
甲說: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且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始得變更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甲乙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既約定向丙為給付,並經丙表示受領,則在未得丙之同意前,縱使甲享有法定解除權,亦不得行使其解除權,而變更其契約,應認其行使解除權不生效力,即丙仍得訴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說:查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第三人表示受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或撤銷之,其理由無非因在第三人表示受益前,當事人縱變更契約或撤銷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亦不致發生影響,若在第三人已表示受領之意思後,則不容由當事人之意思,變更契約之內容,或協議解除其契約,否則第三人非特不能享受利益,反將蒙受不測之損害。但法定解除權之發生原因乃為法律所明定,純為保護債權人而設,第三人利益契約固應重視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但第三人約款若構成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債權人之權益,究屬本末倒置,故解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既未限制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當不宜限制當事人行使其法定解除權,故甲以乙給付遲延,經限期催告又不履行,縱未經丙 (第三人) 同意而行使解除權,其解除仍屬合法,契約既經解除,則丙訴請乙履行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非有理由。
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一 關於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並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要約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時,未經第三人之同意,是否得解除契約,學者間見解不一,惟從實務上觀察,利他契約,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參照) 利他契約,其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同屬於第三人。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蓋利他契約,一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其權利即歸確定,若許要約人得行使法定解除權,則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無由發生,應認為以採否定說為當。 二 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 (補償關係) ,與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原因關係 (對價關係) 之存在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參照) ,如對價關係之原因不存在,亦僅得由要約人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影響於利他契約之存在。 三 本件甲向乙購屋贈與丙,既經丙表示受領之意思,甲在未得丙之同意前不得解除契約,丙自得訴請乙辦理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討論結論採甲說並無不當。至甲丙間贈與,如有無效之原因,亦僅得由甲訴請丙不當得利之返還,與利他契約之成立無關。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269 條 (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