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持勝訴之民事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處乃通知債權人,定期導往執行,並命於執行期日前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據債權人報稱: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發給債權憑證,報行處據其報告,未赴債務人住所執行,亦未將事由通知債務人,逕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其後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以債權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完成,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審理結果,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消滅時效已完成,若自發給債權憑證之日起算,則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有二說:
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勝訴之民事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處乃通知債權人,定期導往執行,並命於執行期日前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據債權人報稱: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發給債權憑證,報行處據其報告,未赴債務人住所執行,亦未將事由通知債務人,逕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其後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以債權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完成,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審理結果,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消滅時效已完成,若自發給債權憑證之日起算,則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有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原告之訴有理由。聲請強制執行,係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自應達到債務人,始合意思表示之法則。 (民法第九十五條前段) 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通知未達到債務人,由執行處逕發債權憑證,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乙說:原告之訴無理由。債權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消滅時效完成,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既係藉國家公權力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法院之程序,具公有力之公信性,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法意經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即應發給債權憑證,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債權人此項要求,自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後段聲請強制執行,即中斷時效,債權人持該項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既未罹於時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
多數採乙說。
研究意見
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本題自發給債權憑證之日起,消滅時效既尚未完成。則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 研討結論採乙說,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