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票執票人於本票遺失經法院除權判決後 (除權判決之聲請人係執票人),其欲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是否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法律問題
本票執票人於本票遺失經法院除權判決後 (除權判決之聲請人係執票人),其欲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是否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討論意見
甲說: (否定說) 本票遺失經法院除權判決後,該本票已由法院宣告無效,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已未執有該本票而非執票人,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明定執票人才可聲請,其既非執票人自不能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乙說: (肯定說) 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除權判決聲請人於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係對證券負義務之發票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旨,應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才合理。
結論
多數採甲說。
研究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惟所謂「證券上之權利」,係指實體法之權利,就本題而言,即指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償還請求權 (追索權) ,應向本票債務人主張或起訴主張,至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權利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裁定時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在實體法上是否確有其權利,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本票執票人為已足。茲公示催告聲請人既已喪失本票之占有,形式上已非本票執票人,即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
參考法條
票據法 第 123 條 (66.07.23) 民事訴訟法 第 565 條 (6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