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將一部汽車借與乙使用,六年後,乙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之規定,拒絕將該輛汽車返還,甲因此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乙返還,應否准許 ?
法律問題
甲將一部汽車借與乙使用,六年後,乙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之規定,拒絕將該輛汽車返還,甲因此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乙返還,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不應准許。取得時效制度之設,乃在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應認時效取得,係終局的。確定的、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所有權人不得另依不當得利或其他債之關係,訴請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即認時效而取得權利,既法有明文,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乙說:應予准許。時效取得制度規定於物權編,僅能決定物權之歸屬,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狀況之調整。故乙縱已符合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仍無礙於甲依不當得利或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至甲說所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係針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狀況而為,於本問題尚無適用之餘地。且該判例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相抵觸。
結論
如乙係依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汽車,即不能主張以所有意思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但如乙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規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而取得所有權時,甲即不能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乙返還汽車。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