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簽發以某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支票交付某乙,某乙將該紙支票之面額變造為一萬元後背書交付不知情之某丙以抵付所欠貸款。屆期某丙持向付款銀行如數兌現。嗣後發票人某甲發覺該支票係經某乙變造,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某丙起訴,請求返還九千元之差額,是否有理由 ?
法律問題
某甲簽發以某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支票交付某乙,某乙將該紙支票之面額變造為一萬元後背書交付不知情之某丙以抵付所欠貸款。屆期某丙持向付款銀行如數兌現。嗣後發票人某甲發覺該支票係經某乙變造,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某丙起訴,請求返還九千元之差額,是否有理由 ?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之發票行為係在變造之前,依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依原有文義即一千元負責,不能令某甲依變造後之文義即一萬元負責。雖付款銀行該依變造文義而為付款,仍應解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受款人返還其差額 (參看陳世榮先生著票據法總則詮解第四二四頁) 。 乙說:按票據法第十六條係就變造票據之執票人向其前手 (在支票指發票人及背書人等) 行使追索權時,為分際各該前手應負責任範圍所為規定,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依變造後之票據文義兌付後,其為票據基本行為之發票人,固屬簽名在變造前,尚難因其與付款人間之資金關係訴求後手之執票人返還因變所得之利益。本件某丙既然善意受讓,本於票據債權人即支票被背書人地位,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因而受領票載金額一萬元,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上所明定,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某甲提起請求返還新臺幣九千元之訴,殊難謂為正當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 。
結論
採乙說。(某甲只能向某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