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出租人欲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自行建築,已與土地承租人成立終止租約之協議,但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檢具必要文件,能否發生終止笨約之效力 ?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終止耕地租約程序,是否適用於公有出租耕地 ?
法律問題
公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出租人欲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自行建築,已與土地承租人成立終止租約之協議,但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檢具必要文件,能否發生終止笨約之效力 ?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終止耕地租約程序,是否適用於公有出租耕地 ?討論意見:甲說: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文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劃書圖,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同條例第七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二條文為終止租約之強制規定,法文既未限定「耕地」為「私有出租耕地」,則不論私有或公有出租耕地,於終止租約時,均應踐行上開二條文規定之程序,始能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本件公有出租耕地之出租人雖已與土地承租人成立終止租約之協議,惟因未踐行「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劃書圖,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審核核准」之程序,即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乙說:按法條中之列舉規定,若省略其一,即屬有意省略。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法文中之「出租耕地」雖未限定為「私有出租耕地」,惟若公有出租耕地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者,均於法條中有明文列舉,如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是。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之終止租約程序既未明文列舉應適用於公有出租耕地,自應認係有意省略,公有出租耕地之終止租約,即無須適用上開條文。是本件公有出租耕地出租人既已與承租人成立終止租約之協議,即無須再踐行上開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之程序,即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結論
多數贊成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