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惟所稱「原票據權利人」是否包括發票人,實務上之見解不一,應以何者為是 ?
法律問題
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惟所稱「原票據權利人」是否包括發票人,實務上之見解不一,應以何者為是 ?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按票據發票人有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付之義務 (見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發票人應屬票據債債務人,非票據權利人甚明,自無該法條所規定得為假處分聲請之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 乙說:(肯定說)發票人於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與他人前,票據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票據法第二十四條四項、第二十五條規定意旨持有票據者即為票據權利人。倘因惡意或其他不法方法對之取得票據,致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等情形,如未賦予發票人為假處分之聲請權利,洵不足以保障其權益,參之執票人喪失票據,「票據權利人」得聲請公示催告,實務上亦包括發票人在內,自以採肯定說,理論上始告一貫。 (高院七十年抗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
結論
多數採乙說。
研究意見
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款人是)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乙說);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此際則以甲說為是。 (甲說所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應依「臺灣最高法院」之誤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