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無實體上確定力之裁定(如本票執行裁定或拍賣質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可否以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
法律問題
以無實體上確定力之裁定(如本票執行裁定或拍賣質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可否以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
討論意見
甲說: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題債務人主張異議事由既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難認有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九八九號判決) 。 乙說:按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屬實體上問題,既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尚無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 (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五四六號裁定,錄自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第一一五頁註十四) 。至其補救辦法如何,又分二說:A說:此種情形不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只得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或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消滅。如獲此勝訴確定判決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至其請求之損害賠償能否回復執行前之原狀,則在所不問。B說:除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外,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應併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俾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資以救濟。蓋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債務人無主張實體上抗辯事由,以阻卻執行名義成立之機會,其異議事由應不受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之限制 (見陳世榮與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書,並參照陳著上引銓解第一二七頁註五: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八一號判決,註六:廿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 。否則,無異剝奪債務人在執行前有主張實體上抗辯事由以阻卻執行名義成立之權利,況遇執行標的物被拍賣,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亦唯有准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有聲請停止執行避免被拍賣之法定原因(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
結論
依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暨七十年度第二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之修正決定辦理。
研究意見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損害。 (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二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題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項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依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此項事由,係屬實體問題,債務人亦不得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時債務人僅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即得以執行名義以執行力已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