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公司不實登記之處罰與撤銷,其所謂「裁判確定」,究何所指?又其規定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究應由法院或由檢察官為之?
法律問題
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公司不實登記之處罰與撤銷,其所謂「裁判確定」,究何所指?又其規定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究應由法院或由檢察官為之? 研討意見:甲說: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公司不實登記之處罰與撤銷,其所謂「裁判確定」,係指第一項所規定科處公司負責人刑罰之刑事確定裁判而言 (包括免刑、緩刑、及裁判上一罪之判決;至免訴、不受理判決、職權不起訴處分則不包括在內) 。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應由第一審法院通知之。惟在事實上,刑事案件經上級審法院判決確定者,即移由檢察官執行,案卷並不送經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自無從知悉確定裁判之結果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上自有困難。在理論上,此項撤銷公司登記之通知亦係刑事裁判執行事項之一,似以由檢察官通知為宜。 乙說:公司法第九條規定不實登記之處罰與撤銷,其所謂「裁判確定」係包括民刑事確定裁判。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應由第一審法院通知之。研討結論:採甲說。
研究意見
(一) 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前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是其第二項所謂「前項裁判」,係指第一項所規定科處公司負責人刑罰之刑事裁判而言,此就其文義觀之甚明 (參照本院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72)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一一○號函)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民刑庭總會議決議,業經該院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應不得再予引用。本件研討結果採甲說,核無不合。 (二) 科處公司負責人刑罰之裁判確定,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該公司登記之機關,法律既規定由「法院」為之,似不能解釋由「檢察官」為之。惟如仍依上述最高法院決議,由第一審法院通知之執行上非無困難,且此種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以由為該確定裁判之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為宜。 註:依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本問題自應依此新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
公司法 第 9 條 (7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