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為保證人之效力為何?公司為下列之行為,其效力若何? (1) 公司章程關於營業項目列有「有關業務上對外保證」乙項,該公司為其經銷商之保證人。 (2) 公司章程營業項目亦列有「為同業公司行號向政府機關或金融機關之保證業務」乙項,該公司任其他公司行號之納稅保證人。 (3) 因票據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於匯票或本票上為保證人。 (4) 公司於支票背面載明「連帶保證人」,由公司負責人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 公司提供公司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
法律問題
公司為保證人之效力為何?公司為下列之行為,其效力若何? (1) 公司章程關於營業項目列有「有關業務上對外保證」乙項,該公司為其經銷商之保證人。 (2) 公司章程營業項目亦列有「為同業公司行號向政府機關或金融機關之保證業務」乙項,該公司任其他公司行號之納稅保證人。 (3) 因票據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於匯票或本票上為保證人。 (4) 公司於支票背面載明「連帶保證人」,由公司負責人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 公司提供公司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 研討意見: (一) 甲說: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而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不能因公司法規定「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而謂公司應負保證責任。 乙說: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公司與負責人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二) 甲說: (1) 公司章程之營業項目列有「有關業務上對外保證」乙項,則可為其經銷商之保證人。 (2) 公司章程營業項目亦列有「為同業公司行號向政府機關或金融機關之保證業務」乙項,但納稅保證不在內,應不可以。 (3) 票據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故公司可於匯票或本票上為保證人。 (4) 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行為,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公司於支票背面載明「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 (5)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限制公司所為之保證,乃係人的保證,並未及於物的保證,人的保證有時須負無限責任,固應予以限制,但物的保證,則僅以該提供之物為限。公司財產既非不得自由讓與,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較讓為輕之設定擔保行為,應無不可。故公司可提供公司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 乙說: (1) 公司章程之營業項目列有「有關業務上對外保證」,則以與其經營之業務有關為限,自可為其經銷商之保證人。 (經濟部商業司六○、七、二○發丑三五號函) (2) 按納稅保證,係屬私法上之保證契約,如公司章程關於營業項目訂有「為同業公司行號向政府機關或金融機關之保證業務」項目,該公司為其他公司行號之納稅保證人,自無不法。 (參照經濟部五九、一二、二九商五八六八三號函) (3) 公司法第十六條除外之規定,係以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為要件,公司如無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之情形,自無因票據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有不問何人均得為保證之規定,而排斥公司法第十六條適用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號判例) 。 (4) 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行為,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指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不同,且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不準用於支票,故在支票上背書不涉及保證問題,以公司名義在支票背書,自屬合法。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而支票既無保證之規定,則於支票上加寫「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之效力。但在理論上有反對說。(5) 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雖與公司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未盡相同,但就其對於公司財務之影響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予以禁止。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一、四、二八台61.函民決○三二八九號函;經濟部六一、六、二○商一六七四九號函)
研討結論
(一) 採甲說。 (二) 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
公司法 第 16 條 (79.11.10) 票據法 第 58 條 (7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