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我國票據法有無空白票據之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否即係空白票據之規定?
法律問題
我國票據法有無空白票據之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否即係空白票據之規定? 研討意見:甲說:我國票據法對於空白票據並無明文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是空白授權票據之規定,空白授權票據須有三要件:1.須空白票據行為人簽名於票據2.須票據應記載事項全部或一部有欠缺3.須由空白票據行為人授權第三人補充票上空白部分以完成票據。因此票據法上並無空白票據之規定。 乙說:我國票據法有空白票據之規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其有空白票據至為顯然。且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執票人善意取得之規定,乃在排除票據授權,固票據法實承認空白票據。
研討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我國票據法對於空白票據並無明文規定,而其第十一條第二項雖云「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但亦僅係關於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之行使及債務人抗辯權之限制之規定,尚難採之而謂票據法有空白票據之明定。是空白票據不能被認為票據法上之票據。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十月廿三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補充說明 (一) 參照) ,參以該院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是我國票據法對於空白票據並無明文規定,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
參考法條
票據法 第 11 條 (66.07.23)